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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苗风景、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11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北100米左右的轧辊厂门口时,被郭某乙驾驶的豫G805××号解放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护理费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及该五大队对原告及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2010年3月11日11时左右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豫G805××号解放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

2、证人黄××、王××证人证言,证明问题同证据1;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x.10元。

5、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14天的治疗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接触、碰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货车撞到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较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北约100米处的郑州金炉冶金轧辊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郭某乙驾驶其本人的核定载质量为x的豫G805××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方向行驶经过原告身边时,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侧翻,致原告摔倒受伤。约一小时左右,原告女婿刘××赶到现场,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当行至京广铁路X路桥下时,遇到因路况不好被陷路边的豫G805××号解放货车,被告郭某乙否认肇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处理,并对豫G805××号解放货车及人力三轮车进行伤痕对比,未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证郭某乙驾驶豫G805××解放货车与郭某甲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孟××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虽然作出无法查证豫x号解放货车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的证明,但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赵×的陈述、证人王××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豫G805××号解放货车经过原告身边时原告摔倒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豫G805××号车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的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对车辆进行痕迹对比,未发现两车有明显碰撞痕迹,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存在碰撞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的豫G805××号解放货车在超越原告时,原告及其三轮车侧翻倒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比,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所骑三轮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其负有大于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其在超越原告时未注意安全,以致给原告的心理带来不安全感,因恐慌而发生此次事故,故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年近70周岁骑三轮车本应谨慎,但因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以致被告的货车未与其发生接触、碰撞却摔倒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作为豫G805××号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x.10元;二、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要求护理费507.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计算,要求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1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10元、护理费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6元的50%即x.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郭某甲负担272元,被告郭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某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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