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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祁东县资产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资金占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谭月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资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祁东县资产管理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某(案外人谭月英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东县资产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资金占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月英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院(1999)祁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是否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召集三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谭月英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至2007年7月,被执行人一直在云南省瑞丽市养鱼。祁东县人民法院(1999)祁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送达回证上记载该支付令送达时的记载“本人不签字,在场人刘某新、谭众钦,99.5.7”。因为在场人刘某新、谭众钦均系申请执行人单位的工作员,与申请执行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况且我国法律未赋予当事人有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权利,故(1999)祁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某某,那么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谢双莲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过水坪营业所的存款x.15元的(1999)祁过民督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毫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1999)祁过民督字第34-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资产管理中心称,祁东县人民法院(1999)祁过民督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且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谭月英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执行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祁东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1‰计付资金占用费,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至同年12月31日,下欠资金占用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未能偿还。1999年5月4日,祁东县过水坪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偿还上述资金占用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发出(1999)祁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并于同年5月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某某。2009年11月16日,本院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资金占用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遂作出(1999)祁过民督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其妻即案外人谭月英共有的以谭月英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过水坪营业所帐号为x的存款x.15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有权的归属,无权针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案外人谭月英以本案缺乏执行依据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本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谭月英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雷永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良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谢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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