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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朝民初字第120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205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X路X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某。

本院受理杨某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网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广州网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杨某认为广州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载在互联网上的行为,故本案属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由广州网易公司住所地、实施上载涉案作品的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者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杨某并未举证证明实施上载涉案作品的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者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而广州网易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陈闯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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