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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48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女吴晓燕系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年21岁,未婚,平时下班后住单位集体宿舍。2009年5月15日早上7:00,吴晓燕到单位打卡上班,直到晚上8:30左右打卡下班离开公司,当天整整工作了13个多小时!吴晓燕下班后,在回宿舍途中到附近路边的一个小餐馆里吃饭(因公司餐厅较远)。简单地吃过饭后,(只用了十几分钟),在回宿舍的途中被机动车撞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女吴晓燕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2009年9月7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吴晓燕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晓燕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吴XX证言;2、证人吴XX证言;3现场方位图。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上下班途中”是指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者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如果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根据第三人(工伤申请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依法调查,可以证明吴晓燕是于2009年5月15日晚上8:30结束工作下班后,去了马寨镇X路口口香馄饨店吃饭,之后离开饭店在经过康佳路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证明吴晓燕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饭店,也就是在吴晓燕下班至饭店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吴晓燕从饭店出来后的途中则不属于下班途中,在此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对吴晓燕2009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描述1份、吴晓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晓燕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书、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科证明、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吴晓燕的工作时间证明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豫(二七)工伤受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6、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1份、送达证明1份。8、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9、《工伤保险条例》1份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

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张某甲之女吴晓燕2009年4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供职于制面科。2009年5月15日吴晓燕交接完白班以后,20:30打下班卡后离开工厂,在镇上吃过晚饭后(本公司员工宿舍有餐厅和超市,并且不用拐过路口就可到达),即返回员工宿舍。大约在21:15由北向南通过光明路X路交叉口时(事发地点距工厂约300米),被一辆由西向东急行的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车辆立即逃逸。乘凉的路人拨打120和110,一五三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受害人吴晓燕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积极配合受害人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并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后,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另,原告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意见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违反程序的行为,第三人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找到要求必须签字并写出意见的条款,并且劳动部门当时也说盖公章即代表公司同意工伤申请,无需再签字、写意见。因此,第三人认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况且目前肇事车主已经抓捕归案,受害人应当向肇事车主索取权益。

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吴晓燕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下班时间及第三人为员工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食宿安排、吴晓燕在上班期间住在第三人为员工安排的宿舍及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方位,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吴晓燕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与第三人住所及员工宿舍的方位。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图中标示的方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第三人对吴晓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对吴晓燕2009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描述、吴晓燕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晓燕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书、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科证明、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吴晓燕的工作时间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吴晓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饭馆就餐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吴晓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第三人对吴晓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决定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吴晓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饭馆就餐的事实,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证明了被告作出第三人职工吴晓燕所受伤害不确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及向当事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之女吴晓燕(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日与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第三人职工,上班期间住在第三人为员工提供的员工宿舍。2009年5月15日吴晓燕交接完白班以后,20:30打下班卡后离开工作场所,在附近路边一个经常去吃饭的小餐馆(口口香馄饨店)吃过晚饭后,21时许在返回员工宿舍步行至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路口时,何广彦驾驶豫x号轿车与步行至此的吴晓燕相撞,致吴晓燕当场死亡,后何广彦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何广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晓燕无责任。2009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吴晓燕所受伤害不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当日转交给吴晓燕之兄吴海瑞。原告对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09年9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吴晓燕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等因素,本案中,第三人职工吴晓燕2009年5月15日20:30打下班卡后离开工作场所,至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讲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吴晓燕离开工作场所在附近路边的一个经常去吃饭的小餐馆吃过晚饭后返回宿舍,虽然吃饭与下班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属于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这一行为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的目的,因此吴晓燕因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故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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