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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8月3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9时许,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门口南边一旧工地房内,被害人宋xx与郝xx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系郝xx的儿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宋xx后背。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轻伤。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宋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

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证人郝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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