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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武陵源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武陵源区人,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结婚,同年10月儿子李某出生。被告婚后无视家庭,无视妻儿,整天游手好闲、打牌赌博,不听劝阻。2008年6月因被告玩老虎机,夫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如果由原告直接抚养,则被告每月必须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武协婚字第x号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4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X乡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

2、(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均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4月4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张武协婚字第x号。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被告李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出走,2009年12月11日,原告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加深沟通,有和好的可能,从而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后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李某某长年不归家,夫妻分居时间已长达二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相互之间缺乏理解、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年底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李某某没有珍惜这次机会缓和夫妻矛盾,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袁某某有稳定的职业,其居住的自然环境优越于被告李某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就近上学,故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袁某某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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