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气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SP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搜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X号院内(707厂)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上诉人长沙市气象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搜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国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搜国网络公司办公电话无法接通,注册地址也无实际经营,被上诉人亦未证明该原审被告仍然存在,故该原审被告可能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中科信安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长沙市气象局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相应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中科信安公司原审起诉上诉人长沙市气象局和原审被告搜国网络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长沙市气象局和搜国网络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审被告搜国网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沙市气象局提出的本案原审被告搜国网络公司可能已经不存在,且上诉人被控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沙市气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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