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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文某甲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文某甲的父亲。

原告曹某与被告文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在北京打工时认识,自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曹某莹。2006年8月,我们因性格不合争吵后分开生活。要求曹某莹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非婚生女曹某莹由原告抚养,但没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恋爱,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曹某莹。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于2006年8月争吵后分开生活至今。曹某莹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曹某莹的出生医学证明,华容县三封寺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曹某莹应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未成年的曹某莹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曹某莹一直由原告抚养,保持现状有利于曹某莹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曹某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超越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由被告按2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曹某莹由曹某抚养成人,文某甲自2011年8月1日起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曹某莹十八周岁,限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应付金额。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绚华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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