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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中国集邮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7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设计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学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总监,住(略)。

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集邮总公司干部,住(略)(邮政总局)。

被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风场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以下简称集邮总公司)、被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以下简称军邮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斌、贺某某,被告集邮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军邮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神州启航》。2004年4月1日,原告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06年3月,原告从军邮局购得本案二被告为纪念神舟五号首飞成功一周年而特制的《神舟飞船从这里升起》纪念邮册一本。原告发现该纪念邮册里面多处使用并篡改了原告的作品《神州启航》。原告认为军邮局和集邮总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中国集邮报》上载文赔礼道歉;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3.5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集邮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开发涉案纪念邮册,也没有授权他人以我公司名义开发此纪念邮册。涉案纪念邮册是他人假冒我公司名义发行的假冒邮品。在该纪念邮册中“纪念首次载人航天飞行一周年”纪念邮资信封使用的编号JF48应为“第十五届石油大会”纪念邮资信封的编号;该纪念邮册上的“中国集邮总公司标识”与我公司的标识不同,系假冒;该纪念邮册的设计风格与用词也与我公司的邮品明显不同。同时,被告军邮局提供的邮册设计、生产的有关协议等相关证据表明,该单位是涉案纪念邮册的真正制作、发行者。综上,涉案纪念邮册不是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被他人冒用名义,也是受害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当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邮局辩称:涉案纪念邮册是我局工作人员委托北京航天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通公司)印制的,共印制了6000册,成本为每册78元,销售了2281册,尚余3719册。该纪念邮册是我局工作人员段建宏设计的,他原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局不清楚是否有侵权情况。邮册内邮票是我局委托航天信通公司填充的,其来源及具体情况我局不清楚。因此我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于2002年8月以其拍摄的神舟五号火箭及火箭发射架的照片为基础,利用电脑合成方法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神州启航》。2004年4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2004-F-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对高某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神州启航》的著作权进行了登记。

2006年3月,高某从军邮局购得为纪念神舟五号首飞成功一周年而特制的《神舟飞船从这里升起》纪念邮册一本。该邮册在外包装盒正面、封面、封二、收藏证书、个性化邮票、“纪念首次载人航天飞行一周年”纪念邮资信封共六处出现了神舟五号火箭及火箭发射架的图片作品。在邮册内的收藏证书以及邮册封底处印有“中国集邮总公司”文字和一图形标识,以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字样。

庭审中,本院将涉案纪念邮册中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美术作品进行了对比,结论为:纪念邮册中使用的图形仅为神州五号火箭和火箭发射架的图形,没有使用原告作品中的礼花部分。另外火箭的姿态、火箭下喷发出的火焰的形态也与原告的作品不同。

原告认为涉案纪念邮册中使用的图形只是对原告美术作品进行了一些小的修改,仍然构成复制。被告军邮局则认为其纪念邮册中使用的作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不是同一幅作品,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军邮局举证证明,涉案纪念邮册系军邮局工作人员段建宏设计完成的,涉案纪念邮册是军邮局委托航天信通公司设计并填充邮票制作而成的。被告军邮局称在制作过程中航天信通公司是否与集邮总公司进行过联系或是否签订过协议,军邮局不清楚。军邮局称涉案纪念邮册共印制了6000册,成本为每册78元,销售价为每册100元,销售了2281册,尚余3719册。

另查,涉案邮册中“纪念首次载人航天飞行一周年”纪念邮资信封使用的编号“JF48”应为“第十五届石油大会”纪念邮资信封的编号。在邮册内的收藏证书以及邮册封底处印刷的“中国集邮总公司”文字旁边的图形标识,经庭审对比与集邮总公司使用的标识存在不同。

原告还提供了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购买涉案邮册费用等十七份票据,共计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拍摄的神州五号火箭及火箭发射架的摄影作品底片、国家版权局颁发2004-F-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美术作品《神州启航》图样、《神舟飞船从这里升起》纪念邮册实物、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购买涉案邮册费用等十七份票据等证据材料;集邮总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目录复印件、中国集邮标准化手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军邮局提交的其与段建宏签订的《纪念册设计协议书》及设计费付款收据、其与航天信通公司签订的《关于为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制作纪念邮品的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神州启航》,作为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

涉案纪念邮册中多处使用了神州五号火箭及火箭发射架的图形,虽然该图形与原告的作品相比存在一些差异,但从整体画面来看,该图形使用了原告作品中最核心的部分,虽进行了一些较小修改,但并不能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故本院认定涉案纪念邮册中使用的神州五号火箭及火箭发射架的图形,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复制,而且还对原告作品进行了修改。

被告军邮局未经许可,在其委托他人制作的邮册中使用了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的数额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国家版权局相关的稿酬标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军邮局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邮册发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并依据最密切关联原则予以酌情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集邮总公司是涉案纪念邮册的制作者,被告军邮局也未举证证明航天信通公司在制作过程中曾与被告集邮总公司进行过联系或签订过协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集邮总公司是涉案邮册的制作者。原告高某指控集邮总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高某美术作品“神州启航”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作、发行涉案《神舟飞船从这里升起》纪念邮册;

二、被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集邮报》上向原告高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判决,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负担;

三、被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负担3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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