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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福建省晋江市浪漫鱼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47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4744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新,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浪漫鱼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苏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秋星,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柒一拾壹(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岁教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柒一拾壹(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浪漫鱼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漫鱼公司)、柒一拾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一拾壹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新、被告浪漫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柒一拾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油画《路边的放生羊》是西藏画家嘎德的代表作品。原告与嘎德签订协议,以信托方式管理油画《路边的放生羊》的著作权,并约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授权并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浪漫鱼公司从事“藏秘庵琵琶润喉糖”的生产,被告柒一拾壹公司从事“藏秘庵琵琶润喉糖”的销售。二被告在未取得《路边的放生羊》权利人许可前提下,擅自将该油画用于“藏秘庵琵琶润喉糖”的商品包装上,并对油画内容擅自修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而且,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藏秘庵琵琶润喉糖”历时两年,销售范围遍及全国,违法获利巨大,违法情节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藏秘庵琵琶润喉糖”;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著作权使用费x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浪漫鱼公司辩称:被告浪漫鱼公司对油画《路边的放生羊》著作权的归属需要确认。原告是基于信托合同取得的相关权利,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取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不能基于信托合同取得,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被告浪漫鱼公司在商品包装上所用图片是委托他人创作而来,创作人声明该作品系其原创,被告浪漫鱼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所谓复制,系指对原作品的原样照搬,而被告浪漫鱼公司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油画并非完全一致,所以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复制权。另外,被告浪漫鱼公司生产的藏秘庵琵琶润喉糖,销售时间很短,销售数量有限,而且即使包装侵权,与产品本身的获利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浪漫鱼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柒一拾壹公司辩称:被告柒一拾壹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被告浪漫鱼公司生产,并授权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北京地区特约经销商。上述两公司均经登记注册,是合法的商事主体。被告柒一拾壹公司与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正常的商业往来,涉案商品亦由该公司提供。我公司对所经营商品的合法性进行了相应审查,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我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于2007年6月6日停止了涉案商品的销售,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包括:1、《中国当代藏画选》,载有署名为嘎德的《路边的放生羊》。2、原告与嘎德签订的信托管理协议以及协议双方的身份证。以上证明原告有权向侵犯作品《路边的放生羊》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第二组侵权证据,包括:3、藏秘庵琵琶润喉糖的瓶装、袋装、铁质盒装三种外包装。4、购物发票及小票。以上证明被告浪漫鱼公司使用涉案油画,被告柒一拾壹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损失证据,包括:5、藏秘庵系列琵琶润喉糖全国招商信息的网页,证明被告的销售范围和销售时间。6、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邮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以及合理支出。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浪漫鱼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浪漫鱼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嘎德是油画《路边的放生羊》的著作权人,涉案的三种包装藏秘庵琵琶润喉糖是浪漫鱼公司的产品;

第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产品三种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画并非复制作品《路边的放生羊》而来,证据3、4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

第三、被告浪漫鱼公司至2006年仍在招商,并未如原告所述自2005年开始在全国销售,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浪漫鱼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包装,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柒一拾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浪漫鱼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浪漫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7、作品委托创作合同。8、藏秘庵琵琶润喉糖外包装。以上证明被告浪漫鱼公司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系委托他人进行创作而来,其公司履行了审查义务,有权使用该委托创作作品。9、食品卫生许可证。10、税务登记证。11、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2、商标注册证。1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上证明被告浪漫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生产的涉案商品履行了相关行政手续。14、藏秘庵琵琶润喉糖全国招商网页。15、授权书。以上证明被告浪漫鱼公司自2005年5月开始招商,10月生产,2006年5月开始在北京地区授权销售。1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京地区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期间涉案商品的销售量。

针对被告浪漫鱼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没附个人的身份证明,且该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表示其公司欲申请被告浪漫鱼公司的外观设计无效,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招商并不影响其销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销售量。

被告柒一拾壹公司对被告浪漫鱼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柒一拾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7、柒一拾壹公司的工商资料。18、供应商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19、生产商浪漫鱼公司的工商资料。20、柒一拾壹公司与供应商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21、授权书。22、涉案商品的相关资料。23、柒一拾壹公司进货传票。24、付款通知单。25、增值税专用发票。26、柒一拾壹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通知。27、柒一拾壹公司就涉案商品的退货传票。以上证据17—25证明柒一拾壹公司系与合法的商事主体进行正常交易,善意销售涉案商品;证据26、27证明被告柒一拾壹公司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其销售行为系善意。

针对被告柒一拾壹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22、26、27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销售额是否提供完全持疑义。

被告浪漫鱼公司对被告柒一拾壹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否认证据2、3、4与本案的关联性,否认证据5、6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与被告柒一拾壹公司对于被告浪漫鱼公司提交证据8-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以被告浪漫鱼公司的证据7没有附合同签订双方的身份证明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合同是否真实并不以提供合同主体的身份证明为必要条件,故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浪漫鱼公司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与被告浪漫鱼公司对被告柒一拾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1月,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中国当代藏画选》。该画册目录载明嘎德作品包括《路边的放生羊》,并在第36页刊载该幅油画。该幅油画规格为x.5cm,画面内容为八位身着红色长袍的藏族喇嘛,其手势或双手合十,或一手立于胸前,或向下做放生之动作,喇嘛前面有一只绵羊,喇嘛身后有远山及云彩作为背景。整个画面氛围严肃、虔诚,体现了藏传佛教文化内涵。

2005年1月1日,嘎德与原告孙某签订《协议》,约定:嘎德委托孙某就油画《路边的放生羊》的著作权(人身权除外)以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及对外授权;在委托期限内,孙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发放许可,收取相关费用,并对相关侵权事宜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被告浪漫鱼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糖果。2005年5月6日,被告浪漫鱼公司为其生产的藏秘庵系列枇杷润喉糖进行全国招商,上述系列糖果的外包装分为三种,分别是塑质瓶装、塑质袋装、铁质盒装。三种外包装上均使用同样的图案。图案内容为:三位身着红袍的藏族喇嘛,其手势或双手张开,或单手立于胸前,手上方均放有糖块,其中有的糖块周围标有四散的光线。整个图案体现喇嘛的关注点均在糖块上。

经比对油画《路边的放生羊》与藏秘庵系列枇杷润喉糖外包装所用图案,可以确定:外包装图案系来自于油画《路边的放生羊》,截取其中左上部分约三分之一画面,并对截取部分进行了改动和添加,其中左数第一位喇嘛的手势由原作的“合十”变为“张开作捧状”,并在张开部位添加了六粒糖果,中间喇嘛的手上方添加了一粒糖果,并在糖果四周标注四散的光线,右侧喇嘛左手上方添加一粒糖果,同时删除了远山和云彩的背景,并把原作核心内容放生的羊删除。

被告柒一拾壹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建立商品交易关系,由被告柒一拾壹公司销售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制造或收购的商品。2006年5月18日,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浪漫鱼公司关于藏秘庵系列枇杷润喉糖在北京地区代理商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20日。此后,被告柒一拾壹公司开始销售藏秘庵系列枇杷润喉糖,其从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价分别为瓶装3.4元、盒装5.6元、袋装2.8元,销售价分别为瓶装4.9元、盒装7.9元、袋装3.8元。

2007年6月6日,被告柒一拾壹公司停止销售藏秘庵系列枇杷润喉糖。

另查,被告浪漫鱼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与喻涛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由被告浪漫鱼公司委托喻涛创作藏秘庵润喉糖设计方案,设计费为x元,喻涛承诺该作品之设计具有独创性,未剽窃及抄袭他人作品,否则喻涛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浪漫鱼公司的藏秘庵系列枇杷润喉糖的销售量,原告认可被告浪漫鱼公司所提供北京怡美华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销售金额约计五万元,但认为被告浪漫鱼公司未提供完全,对其在全国的销售额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嘎德创作完成了油画《路边的放生羊》,依法享有该幅油画的著作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本案中,嘎德作为著作权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将油画《路边的放生羊》的财产权委托原告孙某进行管理并对外授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孙某因此取得涉案作品的相应权能,在嘎德授权范围内,原告孙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出主张。但是,其作为信托受托人主张权利仅限于财产权范围,其认为被告浪漫鱼公司对嘎德作品擅自修改,破坏作品完整性,系是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主张,超出了其与嘎德的合同授权范围,故其要求确认被告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应是对作品的完全再现,不包含作品变动之后的使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使用方式未被涵盖于法律规定的复制方式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商品的外包装侵犯了其就涉案油画享有的复制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改编权系通过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要旨是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原有表达方式,改编后的内容不应与原作相抵触。本案中,被告的使用方式并非基于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目的,而是通过对原作品破坏性改变,删除原作核心内容并添加与原作相抵触内容,使之符合其商业目的的侵权使用方式。该种使用方式不应归入改编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即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利用其作品获得相应经济利益的权利。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各单项财产权利,均是基于作品的不同利用方式而来。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之事实不容质疑,虽然被告未按原告主张的侵权方式利用涉案作品,但被告的使用行为确已侵犯原告受托管理的著作财产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基于其作品被使用要求获取报酬的权利,并不能因为其主张权利利用方式有误而被剥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著作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目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6元,本院全额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柒一拾壹公司是合法经营主体,其在业务范围内通过合法的商业交易渠道,从被告浪漫鱼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处进货,销售商品来源合法,故柒一拾壹公司对原告著作权被侵犯之事实没有主观过错,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柒一拾壹公司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柒一拾壹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四)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浪漫鱼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藏秘庵系列枇杷润喉糖上使用带有侵犯油画《路边的放生羊》著作权的外包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浪漫鱼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支付经济赔偿五万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十八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浪漫鱼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零一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五千元(已交纳),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浪漫鱼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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