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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系豫x号客车车主,在南阳至油田客运线上从事运输。2009年初,原告承包经营了被告的车辆,承包期届满前的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续订了承包协议,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同时给被告交付x元保证金,原告履行了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协议也在正常履行中,但在2010年3月5日,被告擅自将豫x号客车开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造成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南阳至油田客车承包协议,交付豫x号客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反诉并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胡某某交给被告的合同上签了字,胡某某未经我同意将合同交给了原告,并且原告没有交给被告x元保证金,那x元保证金是2009年所签原合同的保证金。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原合同已到期,要回车辆合情合法。2、2010年元月初,原告提出要和我续签承包协议,我表示不再续签。2010年元月19日,胡某某请我到南都宾馆吃饭,在饭店见到原告也在,饭前胡某某把我拉到外面说,原告托人找我续签合同,让我把合同先签了放他那儿,不经我同意,他不把合同交给原告。饭后我喝晕了,胡某某一再保证没有我同意不把合同交给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我在胡某某交给我的合同上签了字,胡某合同带走。后来,我得知胡某合同交给原告,就找胡某这份合同,胡某我带到原告处,原告拿出一份合同,胡某过来一把撕了说:“撕了算了,全当没这回事。”2010年2月28日,原客车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返还车辆及手续,我于2009年3月5日找原告要车,引起纠纷,公安机关介入,让我将车开到公司,但未返还手续,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客车承包协议;2、判令原告返还豫x号客车手续,并赔偿因其违反原承包协议而给被告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协议是2008年3月10日协议的续签,交x元的押金属实,车辆也由原告购买了保险。2、被告称喝多了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各持一份,后才去吃饭,不存在胡某某拿合同一事。原告不存在欺诈情况,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真实有效,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以被告崔某某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南阳至油田客车转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所有的豫x号客车转包给乙方经营,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与所属运输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承包期定为两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止,到期后双方可提前一个月另行协商,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另行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续签一年。乙方每月支付承包金3000元,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押金x元,自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承包费每月26日前支付乙方。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

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胡某某在歌德咖啡厅,由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客车转包协议,协议以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崔某某作为甲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所有的豫x号客车转包给乙方从事南阳至油田的客车营运活动,乙方并自愿接受甲方与其所属的运输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承包期为2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转包合同到期,乙方继续承包的,双方应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转包协议,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承包金没有3000元,每月的26日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合同期满,车辆经检测合格后,乙方将车辆交还给甲方,甲方将保证金x元退还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崔某鹏,乙方张某某2010年1月19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执一份,后被告找胡某某一起去找原告想要回合同未果。2010年3月5日,双方因承包车辆发生纠纷,被告将车开走至今。在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交纳反诉费,但被告未按时交纳,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南阳至油田客车转包协议,证人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在市场经济中鼓励交易,尽可能的保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10日签订客车转包协议,对豫x号客车承包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x元、缴纳相关费用及支付租赁费。在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经原、被告重新协商,双方又续签了豫x号客车转包协议,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对原合同的延续及合同内容的认可,其续签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车辆开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车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损失x元的请求,系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行为,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认为原合同已到期,要回车辆合情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的客车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将豫x号车辆交付原告张某某继续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代理审判员王宛闽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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