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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绥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X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维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不讲道理,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感情不好。2009年正月和今年5月,被告两次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为治伤花费了几千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维民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关系。

2、原告之父李德新和原告之母邹佑梅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X与被告杨某某婚后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好,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叫李维民。2010年5月,被告杨某某用酒瓶打伤了原告头部。

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李X的头部受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偏袒原告,其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的父母并不了解情况,且原告的父母故意隐瞒了建房及债务的事实;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状所述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被告与原告同属一个村,互相之间是了解的,结婚之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从来没有吵过离婚,更没有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隐瞒了夫妻购地建房、欠债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昂的证词1份,拟证明其女杨某某于2006年经本村人介绍与原告李X恋爱,2007年1月登记结婚,其女在结婚时未置办嫁妆,送给现金x元和棉被等物,原、被告在结婚之后均在广东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11月生育了一个男孩。2007年原、被告在家里共同修建了一座四层楼的砖房子,在建房时向证人杨某昂及亲戚借了部分债,现在李X想离婚是想独占房产。

2、证人杨某富、杨某定、杨某长、吴松权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李X与杨某某是同一个村的,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一起在外打工,被告杨某某收到李X要求离婚的诉讼状后感到莫名其妙。杨某某与李X在结婚当年3月份他们夫妻在本村购买土地,修建了一座四层楼的砖房,主体工程已完工,未装修,但在建房时因李X在外打工,由李X的父亲抓基建、管理事务,参加报名购地竞标,购买本村标的地67、X号两个门面,土地面积为96平方米,价格为x元。

3、记录本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此照片资料为绥宁县X乡X村委会秘书吴松权保管的该村出让土地竞标记录,证明购地竞标报名的名字为李X、地号为67、X号,价款为x元,地号位置图为67、X号两个门面。

4、绥宁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李X在本村购地建房的手续经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审批同意建房。

5、借条1份,拟证明李X在建房时于2007年夏季向岳父杨某昂借款x元。

6、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建房时于2007年4月20日分别向李辞香借款8000元,向杨某辉借款x元,向陈自山借款x元,经债权人签字证明此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李X的质证意见为:X号证据的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不客观;X号证据的证人不了解情况、不清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X号证据没有加盖梅口村委会的公章;X号证据的购地建房者是原告父母,只是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笔借款是同一天所借不真实,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实的事实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证据单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以证人是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其他的事实与2、3、4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3、X号证据原告虽然持有异议,经审查,3、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且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一天之内借三笔款共计x元,该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此x元借款又无去向。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李X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时被告父母未给被告置办家具用品,送给礼金x元和棉被等物。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在广东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3日,被告生育男孩李维民。2007年3月,原、被告结婚之后在本村购门面地96平方米,并获得关峡乡人民政府、绥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同年修建了一座三排二间四层楼的砖房子。原告在建房时向岳父杨某昂借款x元用于建房。2010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同年7月,被告带着儿子李维民回到娘家后,原告李X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和家庭之间的矛盾,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尊重,原、被告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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