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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53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5309号

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百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X号楼X号楼一层。

负责人付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友飞乐公司)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简称安徽音像社)、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蓥山公司)、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百经营部(简称朝百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友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朝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友飞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歌手香香演唱的歌曲《健康快乐动起来》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经香香授权,我公司也对该歌曲享有表演者权益。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朝百经营部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出版、复制、销售了包含上述歌曲的CD光盘《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朝百经营部停止出版、复制、销售涉案侵权光盘,要求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安徽音像社未答辩。

四川蓥山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是接受广州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彩文化公司)委托,由安徽音像社出具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进行加工复制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为4000张。该批光盘已于2006年11月5日发送给星彩文化公司。我公司在接受委托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查证了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并非违规复制。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华友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朝百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香香演唱的个人专辑《香飘飘》CD+VCD双碟装光盘,音像制品编码为CN-GX-X-X-00/A.J6,其中收录有包括歌曲《健康快乐动起来》在内的共18首歌曲。该专辑彩封上载明录音录像制作权人为华友飞乐公司。

2007年6月,王瑾玫出具版权声明,称其艺名为香香,是华友飞乐公司的签约歌手。其表演的《香飘飘》专辑(x-GX-X-X-00/A.J6)是由华友飞乐公司投资组织录制完成的。其将表演者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以及打击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永久独家授权给华友飞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行使。

2007年4月3日,华友飞乐公司的代理人在朝百经营部购买了包含CD制品《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在内的25张光盘,共支付350元,并取得了一张发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的光盘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购买的CD制品《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内包含两张光盘,共收录了36首歌曲。其中A盘内录有《健康快乐动起来》一歌,署名香香。该CD制品彩色封套及盘面上均记载有:安徽音像社x-E27-06-343-00/A.J6。两张光盘盘芯上的SID码x为四川蓥山公司所有。

经比对,《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中的歌曲《健康快乐动起来》与华友飞乐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在词曲、表演者、时长等方面一致。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四川蓥山公司认可《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是其接受安徽音像社委托复制的,并提交了复制委托书及委托加工确认书的复印件。复制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安徽音像社委托四川蓥山公司复制“音乐极品系列1-50集”,复制数量为x张。委托加工确认书复印件显示共复制有50个音像制品,其中包含有音像制品编码为CN-E27-06-343-00/A.J6的《音乐极品-极品发烧天碟》。因四川蓥山公司并未提交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加工确认书的原件,华友飞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四川蓥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审查了权利人的授权书等内容。

安徽音像社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行为有合法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歌曲的来源、内容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朝百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音像制品《香飘飘》、版权声明、王瑾玫身份证、公证书及所附CD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华友飞乐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香飘飘》彩封上的署名可以确认华友飞乐公司是该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另外,根据该音像制品上香香的署名以及版权声明,本院确认王瑾玫是歌曲《健康快乐动起来》的表演者。华友飞乐公司根据王瑾玫的授权取得了相应表演者权的专有使用权。作为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权专有使用人,华友飞乐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出版、复制、发行其享有权利的涉案歌曲《健康快乐动起来》。

涉案被控侵权的CD光盘上的歌曲《健康快乐动起来》与华友飞乐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在词曲、表演者及时长均一致,且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光盘上的歌曲是对华友飞乐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的复制。但该复制并未经过华友飞乐公司的许可,且未支付某酬,侵犯了华友飞乐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的专有使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安徽音像社作为侵权CD光盘的出版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并对涉案歌曲的来源、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安徽音像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光盘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本案中,四川蓥山公司作为侵权CD光盘的复制者,虽然提供了复制委托书的复印件,但并未出示原件,华友飞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四川蓥山公司审查了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审查了权利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据此,四川蓥山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四川蓥山公司和安徽音像社未说明涉案侵权CD光盘的成品盘交付某况和发行情况,故二者应共同承担复制、发行的侵权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朝百经营部销售包含侵犯他人权利内容的光盘,又未能说明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停止销售。

综上,华友飞乐公司要求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朝百经营部停止侵权,要求安徽音像社、四川蓥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友飞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歌曲的CD光盘《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

二、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朝百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歌曲的CD光盘《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

四、驳回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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