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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中国医药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93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9346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乙X号X号楼昆泰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医药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社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建国,河北省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诉被告中国医药报社、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中国医药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公司诉称,华森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4日、9月7日在《中国医药报》B1版刊登的广告“邯郸(中原长期)国际新特药品会展中心隆重招商”中两次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一幅编号0400摄影作品。上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不再继续使用该图片刊登广告。2、赔偿经济损失x元,上述数额系根据我方在网站上公示的图片价格体系,结合被告的发行量得出的。3、承担公证费800元。

被告中国医药报社辩称,我社没有使用全景公司的照片。全景公司照片左侧有起伏的山峦,我报广告没有;两张照片正上方的云景不同。网上长城内容的照片有多处,全景公司不能证明对网上所有的与长城相关的照片都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对两被告的责任性质没有划分,诉讼主体不全,没有将广告公司列为被告。全景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我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森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表示华森公司委托中国医药报社刊登涉案广告,广告的设计制作等工作由报社全权负责,我公司不知情,没有侵权的故意。我公司对报社使用任何照片虽有认可的权利,但没有审查的义务,若构成侵权应由报社承担责任。另外,涉案照片的背景画面并非原告所登记的照片,长城和山峦组成的画面是祖国和世界的文化遗产,中国法人自然享有使用权,全景公司登记据为己有,是恶意垄断的行为。故不同意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20日,华森公司以著作权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同时,该公司提出追加北京南方标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与摄影师禇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禇勇按照该公司要求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归属全景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后全景贸易公司将禇勇的作品列入其印制的《中国图片库》图册。2004年2月1日,全景贸易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其控股的全景公司。2005年9月5日,全景公司针对全景贸易公司委托禇勇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同年12月1日首次发表的《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中的照片申请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发给全景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5-G-x。

以上事实,有全景公司提交的《中国图片库》图册、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案佐证。中国医药报社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2006年9月4日和9月7日,《中国医药报》两次在B1版营销周刊版面刊登内容为“邯郸(中原长期)国际新特药品会展中心隆重招商”的广告,广告使用版面位置为版面最下方约占竖向版面的五分之一通栏的左方一半,使用了与全景公司提交的图册中编号为0400的照片内容一致的长城照片,照片中间被一略带圆弧的斜线隔成两部分,右上方小一半为黑白长城照片,左下方为红底黑白字广告文字。中国医药报社认为,报纸使用的照片与全景公司提交的照片不是同一张照片。

全景公司的照片为彩色照片,报纸广告使用照片为黑白照片,且较为模糊。对此,法庭要求双方对两照片是否同一作出详细说明。

全景公司表示,两照片中长城的走向及长城在图片中的位置一致,阳光在长城上形成的阴影一致,尤其是照片的中左部长城拐弯处阴影部分相同,照片的中右部上下两个烽火台的阴影相同,照片的中下部被阳光照射的景点反光相同,两照片远处的山峦和长城交错的位置相同。以上相同之处可以证明两照片拍摄的时间、季节、角度完全一致,是同一张照片。被告属于局部使用,并在使用时将色泽上调整为黑白色,这在技术上不难达到。

中国医药报社表示,全景照片中有长城蜿蜒的走向,而报纸照片没有;远处山峦的起伏不一致。经法庭比对查看,报纸照片中有与全景照片相同的长城走向,远处山峦的起伏亦相同。合议庭要求报社进一步指出哪一点起伏不同时,报社表示无法详细指出不同点。

以上事实,有全景公司提交的原始照片、报纸使用情况的照片,中国医药报社提交的两期报纸在案佐证。

全景公司提交了索赔依据的相关证据:1、中国医药报社的网页,证实该报每期发行30万份,涉案两期报纸的广告复制量为60万份。2、证实全景公司网站内容的公证书,证实该公司在网站上公示的照片售价,依据该价格,4万份发行量以下的照片使用费是4050元,4万份以上每增加1万份增加600元,故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费为x元。3、公证费发票,证实全景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费用800元。

中国医药报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发行量30万份只是报社的一种宣传形式,实际上的发行量不到20万份。全景公司的报价和实际收费有较大差距。关于该报的发行状况,报社称该报在全国医药系统内发行,在外面报摊买不到,但可以通过邮局订阅。

中国医药报社提交了与北京创品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品堂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创品堂公司在2006年7月1日至当年年底代理报社的广告业务,保证最低回款额度为1200万元,创品堂公司提取3%的代理费。报社对所有广告拥有终审权。

报社认为,广告由创品堂公司制作,报社对此不承担责任。全景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没有分清创品堂公司与报社的责任分担问题,报社对上述广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报社还提交了王某明出具的证明,以说明广告照片制作的过程。王某明称其于2006年8月8日在金山岭长城旅游网搜索大狐顶楼和小狐顶楼的照片,左右翻转后,进行去色和调整大小等处理,然后增加广告用字,形成最终广告。

全景公司表示,金山岭长城旅游网使用涉案照片并未经过经过该公司授权,中国医药报社使用上述照片甚至也没有取得金山岭网站的合法授权,更证明其随意使用网上照片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性质。而且,该制作者的说法也承认对照片进行了去色的处理。

对此,报社表示,金山岭长城网站虽没有授权报社使用照片,但也不能证明该网站的照片与全景公司的照片一致。在法庭要求其指出全景公司的照片与金山岭长城的照片有何不同时,报社除了指出照片的方向经过翻转外,未能提出其他不同之处。

华森公司庭前提交了《医药经济报》的广告价格表和该公司向标点公司付款的发票,证实该报半通栏非头版彩色广告收费x元,以及2006年9月7日,华森公司向标点公司交付广告费x元。

全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按照上述价格体系,两期广告收费应当在3.3万元以上。中国医药报社对价格表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发票情况不清楚。经法庭询问,报社不能解释标点公司与报社或创品堂公司有任何关联关系。

全景公司表示不申请追加创品堂公司或标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中国医药报社亦未明确要求追加创品堂公司作为被告。

报社称创品堂公司不是按每个广告付款,而是分季度向报社付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森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提出的管辖异议无效。被告中国医药报社在本院辖区,本院设置民五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对此案有管辖权。

摄影师禇勇依据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名胜古迹进行拍摄,是其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体现出作者对该摄影作品创作的独立构思及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受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禇勇与全景贸易公司对于委托创作成果的归属进行约定,将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归属该公司,该公司将禇勇的作品列入其印制的《中国图片库》图册,后将图片库中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公司,全景公司对图片库中的上述照片申请作品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全景公司对上述照片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权项下的权利,其所称被涉案广告使用长城照片亦在其中。

摄影活动因拍摄者不同,对摄影器材的选择不同,以及拍摄者根据自己的经验选择光圈、色度等技术操控水平和艺术感觉的不同,形成的照片必然存在差异。风景摄影又因拍摄的季节、时间、位置、角度的不同,使不同的摄影者即便在同一位置拍摄同一景致,亦不可能使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中国医药报社表示其报纸广告使用的长城照片与全景公司的照片不同。在庭审中,全景公司提出了多处能够证明两张照片的光影和位置完全一致的关键点,但报社所称的不同之处均仅通过肉眼判断即能予以否定,而报社不能进一步指出更能详细说明问题的不同之处。因此,报社对其认为上述两张照片并非同一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涉案两次广告使用的照片与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0400的长城照片是同一张照片。

中国医药报社提交证据证实使用的广告照片来自金山岭长城网站,但该网站使用了涉案照片,并不能证明该网站对此照片享有著作权,全景公司对该照片提交了明确的权属证明,中国医药报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网站对该照片享有权利,且报社使用网站登载的照片,并未取得该网站的授权,更证明其忽视作者权利,随意从网上下载作品使用的行为性质。因此,报社的此项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的权利。

《中国医药报》在两期报纸上使用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未经全景公司许可,上述行为侵犯了全景公司对该照片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针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国医药报社称系由创品堂公司完成广告制作。本院认为,根据报社提交的证据,创品堂公司在涉案广告刊登期间代理报社的广告业务,提取3%的代理费,但报社是广告的发布者,对广告的刊登拥有终审权,并享有绝大部分广告收益,其有义务认真进行审查,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即便能够认定创品堂公司对广告的制作有责任,报社亦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报社并未明确要求追加创品堂公司为被告,且未提供该公司线索,全景公司亦不要求追加,本案不追加创品堂公司作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如报社认为侵权责任应由创品堂公司承担,可另行向该公司进行追索。

华森公司称委托报社刊登广告,设计制作由报社负责,应由报社承担责任,后又提出追加标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华森公司对标点公司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标点公司支付费用的凭据系针对涉案广告;报社也不能解释标点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华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使其所述内容无法进一步核实,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华森公司申请追加标点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森公司作为广告主,亦是涉案广告的受益者,对发布前的广告亦应审查,其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与报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全景公司所诉赔偿金额,该公司以其网上公示的照片使用标价作为依据,但此类公示价格一般明显高于其实际签约价格,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只作参考之用。华森公司提交的广告价格系来自《医药经济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全景公司提请法庭注意的此类广告收费标准,亦是全部广告价格,照片的使用只占其中部分,全景公司所称上述金额均为报社赢利并不合理。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考虑报社对该照片的使用情节和赢利程度,以及该报纸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全景公司对其网上价格体系所作的公证的费用,系为提出本案证据而付出,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药报社、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行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在其图册中编号为0400的长城照片。

二、被告中国医药报社、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医药报社、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医药报社、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各负担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王某进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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