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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高××(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陈××的住处,以找其丈夫为由,骗陈××打开房门。趁被害人陈××不备,将其按倒在床上,先后对被害人采取捆绑四肢、手套堵嘴、床单蒙头、持刀威逼的手段抢劫人民币x元后两人逃跑。赃款被二人私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某证,相关某罪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2、同案犯高××的供述。

3、被害人陈××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犯罪中只是给同案犯高××提供被害人情况,没有参与实质性的捆绑被害人,搜索财物,提出抢劫和作准备的都是高××,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某某所提“上诉人在犯罪中只是给同案犯高××提供被害人情况,没有参与实质性的捆绑被害人,搜索财物,提出抢劫和作准备的都是高××,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某某与同案犯高××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系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上诉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比同案犯高××起作用较小,原审法院已依据该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比同案犯高××起作用较小,原审法院已依据该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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