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广略博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乐峰,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祥娣,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广略博通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广略博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广略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所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经济收入。2006年2月,我公司发现广略博通公司在其所属网站(网址:www.x.com.cn)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编号分别为BV2-0713和BV2-0813。我公司发现后,曾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但广略博通公司拒绝赔礼道歉及支付赔偿金,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我公司认为广略博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其未经我公司授权不得使用该两幅摄影作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广略博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确实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但该网站是委托其他公司制作的,图片是制作公司添加的,我公司只负责提供文字稿。现该两幅摄影作品已经从网站上删除,且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景象图片库》中收录了编号为BV2-0713和BV2-0813的两幅摄影作品,注明该图片库中的所有图片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2002年9月23日和2002年11月15日,美好景象公司对包括上述两幅摄影作品在内的44幅摄影作品分别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的著作权人也为美好景象公司。根据美好景象公司公布的图片使用价格表,互联网使用一处3个月x元。
2006年2月23日,广略博通公司的网站(www.x.com.cn)上使用了上述两幅摄影作品。其中编号为BV2-0713的图片用作“培训特点”下方的配图,边长约2cm;BV2-0813的图片用在该网站的首页最上方中央位置,直径约为5cm。美好景象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
广略博通公司的网站是委托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创时代公司)开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略博通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材料及图片。网站于2004年12月开通,上述两幅摄影作品自开通之日即使用在网站上,现已删除。
另查明,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景象图片库》、著作权登记证书、图片使用价格表、公证书、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景象图片库》的署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任何人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现广略博通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而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广略博通公司已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从网站上删除,因此美好景象公司未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而是要求广略博通公司承担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需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确认。因此,对美好景象公司该诉讼主张,本院不做处理。
另由于美好景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其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美好景象公司公布的图片使用价格、广略博通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使用的具体情况,以及美好景象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略博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北京广略博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闯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OO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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