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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朝民初字第163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6365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省博物馆东三楼。

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亚运村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片桐秀明。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亚运村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已交纳)。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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