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华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胡某某与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公司)、沙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与崇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胡某某诉称:我二人是歌曲《x》、《最美》的共同词作者,歌曲《x》、《x》、《最美》、《感觉不到你》的共同曲作者,以及上述歌曲与《旅程》、《没你不行》、《狂想曲》、《了不起》、《在这一秒》共9首歌曲的共同演唱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07年1月,我们从沙某某处购买名为“新歌快递”的光盘一张,该盘为崇正公司复制,该光盘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我们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崇正公司、沙某某立即停止对我们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不再复制、销售涉案光盘,并向我们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害著作权的录音制品;判决崇正公司、沙某某向我们书面致歉,并在《法制日报》及《中国文化报》上登载声明,向我们公开致歉;判令崇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x元。
崇正公司辩称:1、陈某、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涉及的曲目享有著作权;2、我公司接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光盘,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有关的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3、陈某、胡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接受委托加工的时间是在2004年6月,给陈某、胡某某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比较小。
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陈某、胡某某二人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三十”专辑、“热爱”专辑、“没你不行”专辑、“最美”专辑、“冷酷到底”专辑)上的署名,陈某、胡某某是歌曲《最美》的共同词作者,歌曲《x》、《x》、《最美》、《感觉不到你》的共同曲作者,歌曲《x》、《x》、《最美》、《感觉不到你》、《在这一秒》、《旅程》、《没你不行》、《了不起》、《狂想曲》的共同表演者。
2004年6月,崇正公司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名为“新歌快递”的光盘,其中收录了陈某、胡某某表演的歌曲《x》、《x》、《最美》、《感觉不到你》、《在这一秒》、《旅程》、《没你不行》、《了不起》、《狂想曲》。光盘中,部分歌曲对词曲作者有署名,部分没有署名。复制委托书显示,该光盘复制x套。
2007年1月30日,陈某、胡某某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在沙某某开办的百花蜂蜜店,购买了包括上述涉案光盘在内的光盘48盒,支付金额为150元。陈某、胡某某对上述取证过程申请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元。陈某、胡某某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三十”专辑、“热爱”专辑、“没你不行”专辑、“最美”专辑、“冷酷到底”专辑、复制委托书、公证书、“新歌快递”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根据陈某、胡某某二人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的署名,陈某、胡某某是歌曲《最美》的共同词作者,歌曲《x》、《x》、《最美》、《感觉不到你》的共同曲作者,歌曲《x》、《x》、《最美》、《感觉不到你》、《在这一秒》、《旅程》、《没你不行》、《了不起》、《狂想曲》的共同表演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崇正公司接受委托复制的“新歌快递”光盘,未经陈某、胡某某许可,使用了陈某、胡某某表演的《x》、《x》、《最美》、《感觉不到你》、《在这一秒》、《旅程》、《没你不行》、《了不起》、《狂想曲》等共9首歌曲。崇正公司接受复制委托时,未按规定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其复制行为构成侵权。崇正公司关于其接受委托复制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沙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某、胡某某要求崇正公司、沙某某停止侵权,不再复制、销售包含侵权作品的光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向其移交、销毁已经制作的录音制品,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判决不作处理。光盘中,部分歌曲对词曲作者有署名,部分没有署名,因此,崇正公司侵犯了陈某、胡某某作为词曲著作权人的署名权,陈某、胡某某要求公开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已足以弥补对陈某、胡某某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对陈某、胡某某要求向其书面致歉并在《法制日报》上致歉,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胡某某要求崇正公司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所主张的作品中,歌曲《x》的词作者并非陈某、胡某某。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方式、侵权复制品数量、作品在侵权光盘中的比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
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
二、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
三、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向陈某、胡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四、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胡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六百元及合理费用一千元;
五、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陈某、胡某某负担450元(已交纳),由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赵艳群
人民陪审员张春雷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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