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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80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809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特别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研究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吴某,被告世纪超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韩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系《古史某伪与现代史某――顾颉刚集》一书(以下简称《古》书)之作者,我对《古》书享有著作权。世纪超星未经我许可,即擅自将《古》书电子版收录入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络用户可以在世纪超星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浏览或者下载《古》书,世纪超星此举已侵犯了我对《古》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世纪超星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文化报》上向我赔礼道歉,在超星图书馆网站上连续1年向我赔礼道歉,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95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785元。

被告世纪超星辩称,《古》书系王某某对顾颉刚所著文章进行编选而形成的汇编作品,故王某某无权对《古》书所收录的文章主张原创作品著作权。我公司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该数字图书馆用户需向我公司支付费用并取得我公司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后方可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而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古》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所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系我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而吴某此举并未经我公司或上海理工大学许可,故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公证之时所拷屏打印的网页仅涉及《古》书部分内容,而公证下载的网页电子文件在庭审之时均不能打开,故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将《古》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我公司曾与《古》书之出版者上海文艺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上海文艺出版社建立数字图书专卖店,将上海文艺出版社已版图书免费制作为数字图书并放入超星阅览器平台及相关网站,我公司以原版方式在网上展示图书并享有资料的网络使用权等,故我公司使用《古》书并不构成侵权。即使我公司构成侵权,王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亦过高,且其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我公司赔偿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支出费用亦不尽合理。故我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上海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的《古》书版权页注明王某某编选,字数为295千字,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24元等。《古》书包括《序》和正文二部分,其中《序》署名为王某某,字数为20千字;正文则包括《中国近来学术思想界的变迁观》等16篇文章,字数为275千字。王某某称《古》书正文所包括的16篇文章或为其对顾颉刚所著手稿予以整理而成,或为顾颉刚在其起草的文章基础上修改而成,或为其在顾颉刚拟定的文章框架之下填充而成,或为名为顾颉刚所著但实为其创作而成,故王某某称其系《古》书之作者并对《古》书享有著作权。

世纪超星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亦系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超星图书馆网站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向世纪超星支付费用并取得世纪超星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后,可以使用世纪超星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超星图书馆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登录页面载有“本站服务只对单位集团用户开放”字样的提示,世纪超星在庭审中亦称超星图书馆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均为单位集团用户。

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可以搜索到世纪超星为其用户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且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在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成功登录,并进入网址为hn.x.com/……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其后使用该数据库所设置的“图书快速查找”功能可以搜索到《古》书。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2月12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古》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将《古》书正文第1页至第4页、第96页、第398页、第404页、第405页拷屏打印,并将《古》书全部电子文件进行下载,其中包括文件名为1_2、3_11、14_4、18_8、x、x等的74个电子文件,该74个电子文件的命名规则为后一文件的“_”前数字为前一文件的“_”前后数字之和,而该74个电子文件中的最后一个即“x”文件的“_”前后数字之和为439,此数字与《古》书图书的《序》、目录页、正文以及版权页的实际页数之和相同。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吴某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进行勘验,但包括文件名为1_2、3_11、14_4、18_8、x、x等的74个电子文件在内的全部下载电子文件均不能打开,并出现“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王某某称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不能打开系因世纪超星已将吴某证据保全之时所使用的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之权限取消所致,世纪超星认可其已将吴某证据保全之时所使用的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之权限取消,但同时认为吴某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不能打开并非因此所致,而系吴某证据保全之时自身存在技术问题所致。

2002年12月12日,世纪超星与上海文艺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上海文艺出版社同意入网超星阅览器平台,世纪超星在超星阅览器平台上为上海文艺出版社专门开辟数字图书专卖店栏目;世纪超星为上海文艺出版社代理纸质及数字形式图书的销售,上海文艺出版社以6.5折的价格委托世纪超星网上销售;世纪超星将上海文艺出版社已版图书进行免费制作并放入超星阅览器平台及相关网站,并以原版方式在网上展示图书并享有资料的网络使用权;为不影响纸质图书销售,热销图书仅向读者提供前17页及封面、版权页和目录页;上海文艺出版社每年可不定期向世纪超星提供已版图书样书,世纪超星亦可通过其他渠道获取样书等。

王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600元,并于2007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王某某另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费发票若干,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古》书、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租汽车费发票、世纪超星与上海文艺出版社所签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古》书的《序》署名为王某某,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王某某系《古》书的《序》20千字文字作品之作者,王某某对该文字作品享有原创作品著作权。《古》书的作品名称为《古史某伪与现代史某――顾颉刚集》,且版权页注明王某某编选,此种署名方式表明《古》书正文系王某某对顾颉刚所著的16篇文章进行编选而形成的汇编作品;王某某称《古》书正文所包括的16篇文章或为其对顾颉刚所著手稿予以整理而成,或为顾颉刚在其起草的文章基础上修改而成,或为其在顾颉刚拟定的文章框架之下填充而成,或为名为顾颉刚所著但实为其创作而成,但王某某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王某某系《古》书正文275千字文字作品之汇编者,王某某对该文字作品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

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应对该数据库承担责任,其作为超星图书馆网站经营者亦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

关于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即可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见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并未对该用户名和密码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世纪超星不应将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知领域一事归咎于王某某或吴某;且超星图书馆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均为单位集团用户,王某某或吴某客观不能以个人名义取得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吴某在此情况下使用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且仅将该用户名和密码作证据保全公证之用,本院认为吴某此举并未侵犯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之合法权益,该证据保全公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吴某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古》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已将《古》书正文第1页至第4页、第96页、第398页、第404页、第405页拷屏打印,同时下载的文件名为1_2、3_11、14_4、18_8、x、x等的74个电子文件的命名规则给人以该74个电子文件前后衔接并涉及《古》书全文之感。虽本院在勘验之时不能打开上述74个电子文件,但此时出现的“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已隐含在“图书未过期”之时该74个电子文件均可正常打开之意。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较之王某某或吴某对该数据库更具强大的技术优势和控制能力,本院考虑王某某之举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应由世纪超星承担证明超星数字图书馆并未收录《古》书全文之举证责任。鉴于世纪超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其已将《古》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

世纪超星将《古》书全文电子版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在其经营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古》书的服务,此举已涉及对《古》书的信息网络传播并应经《古》书著作权人许可。虽世纪超星曾与《古》书之出版者上海文艺出版社约定世纪超星将上海文艺出版社已版图书进行免费制作并放入超星阅览器平台及相关网站,并以原版方式在网上展示图书并享有资料的网络使用权等,但世纪超星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文艺出版社对《古》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世纪超星未经《古》书著作权人许可即对《古》书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世纪超星此举已侵犯了王某某对《古》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世纪超星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古》书电子版。世纪超星使用《古》书电子版之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对《古》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侵犯王某某对《古》书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世纪超星在《中国文化报》以及超星图书馆网站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纪超星应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古》书的《序》作为原创作品和《古》书正文作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世纪超星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世纪超星对于王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王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古史某伪与现代史某――顾颉刚集》一书电子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王某洁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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