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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78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7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之外,依职权认定本案存在“可能损害案外人之合法权益”的情形,但又拒绝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职责,也未依法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新浪公司并未对涉案作品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可能损害他人权益的事实,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案件处理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既认定何某对涉案作品拥有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拒绝认定何某拥有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的内容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何某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x元。

被上诉人新浪公司辩称:1、何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垃圾场》等10首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理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新浪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何某为《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没有异议。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何某完全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或全部、部分转让给他人。何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其对涉案的歌曲享有著作财产权,其应当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的内容没有互相矛盾之处。根据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演者权属于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一种,是与著作权相似的邻接权,指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审判决认定何某享有歌曲《钟鼓楼》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对歌曲《钟鼓楼》用于网站彩铃所做的认定,而未认定何某享有《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二者之间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新浪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何某支付合理费用及实际支出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双方对本调解书以及调解内容予以保密,不得向包括但不限于媒体的第三方披露,不得用于本案诉讼以外的其它事项;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二审诉讼费用六百二十五元五角均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四、就本案诉讼双方没有其它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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