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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星美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48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4885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美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星美数字媒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星美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www.xmcm.tv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被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影,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相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共计23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时间较短,仅为7天,且在发现侵权后就停止了播放。本案并不涉及侵犯原告的人身权问题,不存在需要赔礼道歉的情况。此外,原告提出的索赔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8日,甲方慈文公司与乙方(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丙方(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甲方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本部电影的音像制品进行非法销售和加工复制行为;未经授权在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上传播以及擅自在电视台、电影院线等非法放映电影作品,或者通过数字电视、VOD系统点播该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采取诉讼和非诉讼的权利)时,甲方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和非诉讼权利。乙方原来中文名称为(香港)华芮影业有限公司,现改名为(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慈文公司对电影《七剑》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号为2005-H-x。该登记证书上载明,电影《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

2005年6月10日,甲方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与乙方慈文公司签订了《<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约定乙方以非排他许可方式授权甲方使用《七剑》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一年;甲方应在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可费用人民币八十万元整。若甲方获得收入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就超过部分双方进行分成,甲方占70%,乙方占30%。双方承担各自产生的税金。慈文公司未提交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

2005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戎朝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www.xmcm.tv网站在线播放电影《七剑》的情况进行公证。2005年12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件显示,www.xmcm.tv网站中的网页下方载有星美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此外,原告支出律师费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影《七剑》正版光盘盘封载明该电影由慈文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其确认被告已经停止在网站上播放电影《七剑》。被告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1、原告是电影《七剑》的著作权人;2、被告在其网站上播放了电影《七剑》。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9月6日,原告慈文公司书面撤回对被告侵犯电影《七剑》署名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书》、电影《七剑》的光盘盘封复印件、登记证书号为2005-H-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撤回署名权主张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慈文公司作为电影《七剑》的著作权人,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慈文公司拥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等权利,其有权针对侵犯电影《七剑》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电影《七剑》的著作权人慈文公司的许可,在其网站www.xmcm.tv上在线播放该电影,侵犯了原告慈文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星美公司已经停止在其网站上播放该电影,即其已经停止了对原告享有的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没有必要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交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告慈文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电影《七剑》的知名度及星美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慈文公司要求赔偿其支付给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慈文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美数字媒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星美数字媒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马某亚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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