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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7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侯xx与好友廖x在临澧县X镇“新鑫宾馆”前偶遇该镇居民黄某、郝某等人,廖x与黄某因争抢女友当场发生口角,郝某见状,即打电话邀人前来帮忙,侯xx予以制止,但郝某不予理睬。侯xx心中恼怒,当即跑到“新鑫宾馆”拿了一把开山刀后朝郝某左某砍去,郝某被砍后与黄某转身就跑,侯xx持刀追赶。郝某跑至附近一夜市摊拿起一把木椅抵挡,侯xx挥刀朝郝某的左某肢、左某、左某腕部等处一顿乱砍,将郝某砍致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侯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侯xx等人与郝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郝某损失20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侯xx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武警常德医院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赔款依据,以及被告人侯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侯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侯xx骑摩托车驮好友廖x在临澧县X镇“新鑫宾馆”前遇见黄某、郝某、郑某、万某玲四人,廖x与黄某因争抢女友郑某当场发生口角。郝某见状,忙打电话邀人前来帮忙。侯xx予以制止,但郝某不予理睬,侯xx心中恼怒,当即骑摩托车到“新鑫宾馆”院内拿了一把开山刀后徒步返回朝郝某左某砍去。郝某被砍后与黄某逃跑,侯xx持刀追赶。郝某跑到附近一夜市摊拿起一把木椅欲与侯xx打斗,侯xx挥刀朝郝某一顿乱砍,将郝某左某肢、左某、左某腕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郝某的伤情,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郝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左某,划伤左某肢、左某,导致:①左某部软组织裂创(裂创长度10.5cm),②左某骨骨折,已行骨折复位、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xx及廖x与被害人郝某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郝某损失2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侯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郝某陈述,2009年9月24日晚上10时许,郝某到新安镇“新鑫宾馆”门口帮黄某找女友郑某,正和黄某、郑某、万某玲在该宾馆附近的新安棉花仓库前面讲话时,从此处的十字路口驶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侯xx和廖x。他俩将车骑到黄某边上后,廖x与黄某为争抢女友的事情互相质问。郝某见状,即给其朋友关涛打电话要关赶来帮忙。侯xx骑摩托车走后,立即徒步返回。郝某刚打完电话,就被侯xx一刀砍在左某。郝某立即跑到附近一夜市摊位提起一把木椅,侯xx追到后又持刀朝郝某砍击,郝某持木椅挡架,后被侯xx砍伤,接着被送往医院治疗;

2、廖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侯xx骑摩托车载廖x到新安镇“新鑫宾馆”前面,看见郑某、万某玲、郝某、黄某站在那里说话,侯xx停车后,廖x就问郑某在那里搞什么,黄某则说郑某是他的女朋友,他是来找郑某的。廖x对黄某说郑某现在和他在一起,是他的女朋友了。黄某听后没有吱声。站在一旁的郝某就在打电话喊人。侯xx看见郝某打电话喊人就骑摩托车到“新鑫宾馆”后面院子,很快又走了过来。侯xx看见郝某还在打电话喊人,郝某在侯xx制止时,又不理不睬,侯xx更加恼怒,持刀朝郝某的腿部砍去,郝某的腿部就流血了。郝某被砍后,立即和黄某朝新安镇“十字路口”方向跑去,侯xx在后面跟着追赶。郝某跑进一家夜市摊想拿菜刀,而被老板提前拿走了,后拿起一把椅子砸在侯xx的胸部,侯xx马上拿刀朝着郝某和椅子乱砍,搞了一会后,郝某丢掉椅子逃跑,侯xx提着砍刀回“新鑫宾馆”骑摩托车走了。尔后,廖x听郑某说郝某的手被砍断了;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看见侯xx先后在“新鑫宾馆”前和附近的一夜市摊位处将郝某砍伤了。接着,黄某就将郝某送到武警常德医院治疗;

4、证人万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万某玲和郑某、廖x、侯xx等人在新安“新鑫宾馆”开房玩耍后,郑某的男友黄某来到该宾馆敲门喊郑某出去。万某玲即随郑某走到该宾馆外面。这时,侯xx骑摩托车驮廖x来到“新鑫宾馆”门口,廖x问黄某有什么事,黄某说找女朋友来的。接着,廖x和黄某为争抢女友的事相互质问,侯xx骑摩托车进“新鑫宾馆”后,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又走回来了,陇来就砍郝某,一刀就砍到郝某的腿,郝某和黄某就朝一夜市摊方向跑,侯xx就跟着赶,郝某跑到夜市摊拿了一把椅子准备还击,结果又被侯xx砍了一刀,砍在郝某的手腕上,手腕当时就被砍得流血不止。尔后,侯xx就骑摩托车跑掉了,万某玲和郑某、黄某陪郝某去了医院;

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廖x和侯xx看到郑某和万某玲、黄某、郝某四人站在“新鑫宾馆”前的路边,廖x就问郑某怎么和他们在一起黄某带着挑衅的口气对侯xx说我找我的女朋友那么的这时郝某从口袋里拿出手机打电话。侯xx就马上到“新鑫宾馆”拿了一把砍刀,黄某和郝某就跑,跑到一夜市摊时,侯xx就追到郝某,郝某就在夜市摊拿了一把椅子,二人打了起来,侯xx将郝某的左某被砍伤了。接着,郑某和黄某扶着郝某往新安镇中心医院去了;

6、临澧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显示,证人郑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砍伤郝某的被告人侯xx;被害人郝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砍伤自己的被告人侯xx;

7、武警常德医院手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专用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侯xx与廖x和被害人郝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侯xx、廖x给郝某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郝某的谅解;

9、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表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侯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10、被告人侯xx的常口信息反映了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侯xx供述,2009年9月24日晚上10时许,侯xx接其朋友电话后,知晓在他们住的新安“新鑫宾馆”有好多伢拿着刀找他和廖x。于是,侯xx骑摩托车驮廖x回宾馆,在宾馆前面,看见郑某、万某玲、郝某、黄某在那里说话,廖x就问郑某在那里搞么得,黄某说,郑某是他的女朋友,他们几个人是来找郑某的。廖x则对黄某说,郑某已经是他的女朋友了。站在一边的郝某就在打电话喊人过来。侯xx当时就对郝某讲,你不要喊人,有什么话我们好好说。侯xx见郝某没有理会,心里很烦躁,就到“新鑫宾馆”后面他朋友车上拿了一把开山刀藏在背后又走了过来,看到郝某还在打电话喊人,更加恼火了,从背后拿出开山刀朝郝某的腿部砍去,一下子砍在他的左某小腿部位,旁边的黄某看见郝某流血了,就和郝某朝新安镇“十字路口”方向跑了,侯xx跟着他们追赶,郝某跑进一家夜市摊欲拿菜刀,被该摊点老板抢先拿走了,后才拿起一把椅子。侯xx拿起开山刀朝着郝某和椅子一顿乱砍,砍了一会后,就住手了,后得知郝某的手被砍断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犯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x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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