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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79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7965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成丰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齐鲁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润生公司、齐鲁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与作者彭忠签署《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权,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作者夏英峰签署《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获得了歌曲《宝贝》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该二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二首歌曲的CD唱片,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词作者昂文章,曲作者才仁巴桑分别签订了《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的著作权。

其后,原告发现收录有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的本案涉案的侵权CD光盘以“好歌焦点关注”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非法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你是我的玫瑰花》、《爱情果》专辑市场受到严重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查,这些外部包装标有“好歌焦点关注”字迹,内部盘片标有“好歌焦点关注”,自编码为:FCD-854,其SID码为:x的涉案盗版CD光盘为被告润生公司非法复制,被告齐鲁社非法出版的。该涉案侵权CD光盘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和享有著作权的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二被告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损失的依据,我方提供了我方的所得,应按此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量太高。我方仅侵犯了对方专辑的三首歌,专辑的发行量是整体质量决定的,如果仅因为我方侵权三首歌就影响原告专辑的销量是不可能的。润生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润生公司有合法的授权,过错轻微,音像加工单位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润生公司和齐鲁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按份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鸟人公司与彭忠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彭忠同意将其创作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鸟人公司,其仅保留署名权。2006年2月28日,鸟人公司与夏英峰签订了《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双方约定鸟人公司取得由夏英峰创作的歌曲《宝贝》的著作权。2007年4月30日,鸟人公司与词作者昂文章、曲作者才仁巴桑分别签订了《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的著作权,两合同约定:自该歌词和歌曲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签署之日止,所有使用该歌词曲作品的第三方,鸟人公司均有权利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向其主张权利,该歌词曲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5月。2004年5月22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双方约定鸟人公司投资制作由庞永青表演的录音制品等,其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由鸟人公司享有;鸟人公司有权授权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不需再向庞永青申请许可。合同的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庞永青演唱的《你是我的玫瑰花》专辑和《爱情果》专辑系由鸟人公司制作、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专辑封面印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两专辑中分别包括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和《宝贝》。

依据鸟人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鸟人公司每张唱片可获利9.6元。

二被告对鸟人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的权利无异议,并认可《好歌焦点关注》光盘系由齐鲁社出版发行,由润生公司生产,该专辑使用了鸟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和《遇上你是我的缘》,另有《北京一夜》、《雨中背影》等33首歌曲(双碟)。

润生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上记载着《好歌焦点关注》(也称为《不得不听》)的出货数量是1600片,即800套,在齐鲁社给润生公司的委托加工订单上,记载着《好歌焦点关注》(也称《不得不听》)的加工数量也是800套,而在齐鲁社给润生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记载着该光盘的复制数量为1000套。在润生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上记载加工一片CD的单价为0.7元。

上述事实,有鸟人公司提交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你是我的玫瑰花》正版光盘、涉案盗版光盘,二被告提交的出货单、委托加工订单、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鸟人公司与彭忠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与夏英峰签订了《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与词作者昂旺文章、曲作者才仁巴桑分别签订了《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鸟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获得了《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和《遇上你是我的缘》的著作财产权。鸟人公司依据与表演者庞龙的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拥有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中表演的使用权,同时鸟人公司对其制作的《你是我的玫瑰花》、《爱情果》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齐鲁社未经鸟人公司许可,复制《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和《遇上你是我的缘》等多首畅销歌曲的录音制品并已在市场上销售,侵犯了鸟人公司对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的著作权、表演者权的专有使用权、录音制作者权,同时侵犯了《遇上你是我的缘》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润生公司作为光盘的复制加工单位,其受托加工系属劳务行为,并非著作权的直接使用者。但是光盘复制单位如果在接受委托时或过程中应知或明知所加工复制的光盘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仍予接受委托、进行复制、获取收益,则构成对委托方侵权行为的帮助,应与委托方一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委托方提供润生公司的复制委托书的节目名称为《好歌焦点关注》,光盘成品表面上印有歌曲名称,上述歌曲多为当时的畅销歌曲且来源于不同的演唱者和制作公司,且有境外作品,润生公司在未查验著作权授权的情况下,即行复制加工,对光盘的著作权问题主观应属应知。因此润生公司以其是受托加工方为由,辩称否认侵权,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的出货单、委托加工单以及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之间有明显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其辩称收益较低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你是我的玫瑰花》不仅系同名专辑的主打歌,也该专辑中最具有知名度的歌曲,涉案光盘选取市场成功的歌曲进行结集出版,迎合了消费者的心理,各被收录歌曲的原专辑的销量会受到明显的影响,《宝贝》和《遇上你是我的缘》知名度也比较高。本院将依侵权行为的规模、时间以及涉案歌曲的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

因侵权行为未涉及人身权,亦无给原告造成不良声誉的事实,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好歌焦点关注》CD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陈俊峰

人民陪审员杨宏宇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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