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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3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赵某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本镇X村民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持菜刀将张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张某左胳膊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在中间人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某与受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贾XX等人证言;赔偿调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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