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要求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7岁。

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赵某某因要求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巩义市建设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处理决定。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巩义市X村X村委签定协议,约定村委楼装修装饰及报酬事项。经查,陆某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违反了《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东庙村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应当受到处罚。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巩义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举报无果,后于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巩义市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但被告至今拒不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市建委辩称,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都说明了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当具备的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被答辩人的诉状我们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居住地是郑州市X街X号。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反映巩义市X村X村委约定村委楼装修装饰及报酬事项。这里的陆某与村委之间的协议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诉状中称的复议申请。在没有收到中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之前,被告不知陆占龙与村委签订协议的事实,也不知原告是否向巩义市建设委员会进行过举报,更不知原告是否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因为我委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复议申请书。所以原告对我委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的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挂号信收据、邮件查单,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14日被告市建委收到并加盖收发章;2、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陆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原告父亲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邮件查单不显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只能证明原告与邮局发生邮件服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该证据也恰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系河南省巩义市回郭某人。2009年12月13日,原告赵某某用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市建委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请求市建委责令巩义市建设委员会对自己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市建委于2009年12月14日收取了原告的邮件,并加盖市建委的收发章,直到庭审时未对原告赵某某的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述两种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市建委在2009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既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赵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会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