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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留容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

辩护人莫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其经营的柳州市X路X-X号“甜心”发廊内,与前来发廊寻找卖淫女嫖宿的嫖客韦某乐、韦某谈妥价钱,由二嫖客将在发廊内候客卖淫的吴某婷、赵某带至附近的燎东旅社开房嫖宿,被告人管某某从中获取50元好处费。当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卖淫女吴某婷、赵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嫖客韦某乐、韦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从中牟取好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还需要赡养老人、供儿子完成学业,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没有考虑其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从中牟取好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群众举报掌握管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故管某某及辩护人称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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