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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林诉龚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北京市惠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应聘到龚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开的门厂(未进行工商注册)从事木门加工工作。2008年6月22日在原告工作时,左手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被机器切割受伤。原告家中还有老人和孩子等着其打工的钱生活,从2008年6月22日到现在,因为左手受伤致残的缘故,原告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全家人靠借贷度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对其他的费用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是给别人打工的,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门厂不是被告所开,实际老板是丁某某,系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和被告是老乡关系,因被告有管理的经验,故丁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聘用龚某某为木门厂的主管,每月工资3000元加奖金。被告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另案起诉;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与另一个木工喝了一瓶白酒,下午一上班就出了此次事故,故原告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厂里禁止上班时间喝酒;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该医疗费中应当有一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依据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乡一家木门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工作时受伤,左手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被机器切割。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11日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2-5指开放性外伤、左2-4指缺损伤。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的病情还需要安装硅胶手指,其费用详见司法建议书。原告称其受伤时所在工厂系被告开办的,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原告为了证明木门厂系被告开办及其收入情况,提交了证人陶某、刘某某及杨某某三名证人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在出庭证言中陈述:被告是木门厂的老板,其几次去木门厂均是谈应聘的事情,而刘某某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称:其去木门厂是和老板谈油漆的事情;证人杨某某在出庭证言中陈述:不知道木门厂的老板是谁,而其在书面证明中称:木门厂的老板是被告;证人陶某在出庭陈述和书面证明中均称:被告系木门厂的老板,原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被告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中,对陶某证言,被告质证称:据被告了解陶某和原告系男女朋友,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原告和陶某都是2008年6月10日进厂,2008年6月20日就出事故了,两个人对厂里的情况根本不了解,也不知道谁是老板,被告是厂里管理人事和日常事务的人,他们说被告是老板是推测。原告月工资3000元不属实,陶某证言前后矛盾,开始陶某说原告把她介绍进去的,她不应该知道原告工资。且陶某称原告是2008年6月5日进厂,到2008年8月5日发了1000多元工资,故原告工资不可能是每月3000元,实际上原告进厂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是每月800元;刘某某和杨某某均不是该厂职工,刘某某的当庭证词和书面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说明其做的是虚假证言,不能采信。杨某某证言不是其本人写的,其也不知道老板的姓名,故其证言不可信。三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且前后矛盾,故不应采信。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工商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木门厂是被告开办的,原告在木门厂受伤后,被告以其妻子倪某某的名义将木门厂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皇元木业制品厂,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法定代表人为倪某某,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厂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成立的,登记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更说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不能证明该工商登记信息上的厂就是本案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厂。

被告为了证明其不是原告受伤时所在木门厂的老板,其提交了案外人丁建华(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的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聘用乙方管理甲方在管城区X乡X村开办的木门厂,协议显示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是皇元木门厂的实际投资人,因为出了工伤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从而伪造的这份协议,即使是丁某某签字,也不能证明实际投资人是丁某某。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厂里的工人都没有人知道丁某某,丁某某和被告都是江苏老乡,故该证据是伪造的。

原告对于其各项具体的赔偿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港湾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生活的事实;2、(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有13岁的小孩需要其抚养的事实;3、户口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还有一位86岁母亲需要其赡养的事实;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需要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港湾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原告是2008年6月10日一直在厂里居住,在此之前原告一直在老家,故该证明不真实,且该证据没有加盖街道办事处的公章;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户口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应当依据农村标准,原告母亲的赡养费应当由各子女平均分担,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中内容是相互矛盾的,鉴定的依据也是错误的。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是左手受伤,而鉴定结论上显示的是右手受伤,另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应当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对于鉴定中涉及的硅胶手指,并不是必须装的,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没有装,且原告在诉请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且该项费用是在司法建议中显示的,应当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向丁建平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木门厂是否被告开办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三名证人证言中,其中刘某某和杨某某出庭证言和各自出具的书面证言在关键问题上陈述不一致,加之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故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陶某出庭证明了木门厂的负责人系被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对其异议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对陶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木门厂系被告开办的部分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系木门厂的负责人,被告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木门厂不是其开办的,但是因丁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人陶某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共计约21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x.3(x÷12×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要求5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190元营养费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x×20×4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司法建议书显示:原告的两个手指需要安装硅胶手指,每只硅胶手指需要人民币300元,硅胶手指使用年限为一年,每年更换一次,硅胶手指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岁),故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300×2×3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其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关于其母亲相关情况的证明不显示其母亲的抚养人数,无法计算原告需承担其母亲的具体抚养费,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受实际伤情及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伤害程度,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原告乔某某负担1739元,被告龚某某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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