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45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4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九龙商厦。

负责人戴某某,该店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广电音像社)、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圣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通过与词曲作者杨斌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了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财产权。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未经该公司许可,出版、发行使用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音像制品,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大圣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家乐福双井店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购盘费用6.9元。

被上诉人辽宁广电音像社和美美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大圣公司不是涉案歌曲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该两方当事人并未出版、发行过被诉侵权制品,不同意大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家乐福双井店原审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经停止销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大圣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财产权,提交了签有“杨斌”名字的授权书、署名“作词:阳冰”的歌词、署名“作曲:阳冰”的乐谱、姓名为“杨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和家乐福双井店提供了由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权利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权利亦系原权利人杨斌转让,且权利取得的时间早于大圣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圣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故作出判决:驳回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作者杨斌创作了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其有权转让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大圣公司依据与作者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大圣公司享有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财产权,原审法院认定大圣公司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家乐福双井店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购盘费用6.9元。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圣公司曾表示,大圣公司作为甲方与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广州市天赋唱片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对于涉案光盘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予以解决,大圣公司在本案中只保留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但大圣公司最终还是坚持原上诉请求,即请求确认该公司享有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权,判令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家乐福双井店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家乐福双井店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大圣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财产权,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签有“杨斌”名字的授权书、署名“作词:阳冰”的歌词、署名“作曲:阳冰”的乐谱、姓名为“杨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其中授权书中载明“兹有由杨斌,艺名阳冰先生作词作曲的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该歌曲的词曲作者杨斌授权给广东圣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独家永久性享有、拥有该歌曲的使用权及版权”。该授权书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6月15日。大圣公司提出其中出现的“广东圣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大圣公司。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和家乐福双井店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大圣公司未就授权书上“杨斌”的签名确系该歌曲词曲作者杨斌亲自签署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并明确表示找不到杨斌本人。

2006年2月23日,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版权归我单位所有,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经我同意或授权,不得使用,并主张权利。”

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于2006年3月6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名称:《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作者:杨斌”、“著作权人: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2003年11月8日转让取得)”等内容。印章名称为“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专用章”。

2006年1月16日,大圣公司从家乐福双井店购得名为《被风吹过的夏天》双碟装VCD光盘。该光盘收录了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并注明陈少华演唱,且外包装彩封上标注“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及由两个英文字母“m”组成的花瓣图形。大圣公司据此主张该光盘系辽宁广电音像社接受美美公司委托出版、美美公司发行。辽宁广电音像社和美美公司否认曾出版、发行过涉案名称为《被风吹过的夏天》双碟装VCD光盘。

在一审诉讼期间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圣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家乐福双井店的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2006年12月20日,大圣公司作为甲方,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广州市天赋唱片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双方之间因音像制品引起的诉讼达成一揽子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是双方为免诉累、化解争议的一种和解方案,并不涉及对任何事实的确认,双方均不得将此协议用作对任何事实证明的证据。

2007年1月24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撤销作品登记决定》,被撤销作品名称是《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被撤销作品登记者是杨斌、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该决定中记载:“作者杨斌曾于2003年11月8日将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转移给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2004年6月15日又将该作品授权给大圣公司,由该公司独家永久性享有。2006年3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该作品的作者是杨斌,权利人为大圣公司。根据以上事实,作者有重复登记的行为,又有重复授权之嫌疑。根据《作品自愿登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作出如下决定:撤销杨斌2006年12月16日在我会的作品自愿登记,并撤销杨斌和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在我会基于上述登记所作出的作品版权转移备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是大圣公司,被告分别是辽宁广电音像社、美美公司、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四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侵害了大圣公司对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享有的著作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法民三初字第X号、第X号案件直接涉及到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权归属问题,大圣公司、杨斌、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与该首歌曲权属有关的当事人均在该案中提出了各自的权利主张。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一歌的歌词及乐谱、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被风吹过的夏天》VCD光盘、销售小票和发票、《和解协议》、《撤销作品登记决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情况,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权属争议发生在大圣公司、杨斌、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多方当事人之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正在对相关权属争议进行审理,因此大圣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对歌曲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产生于创作。如无相反证据,版权保护部门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利依据使用,但如果出现相反证据,则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因此,在杨斌、大圣公司与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出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依据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权利归属;同样,亦不能单独依据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的《撤销作品登记决定》否定某一方的权利。

尽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大圣公司对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在大圣公司与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就该首歌曲的归属问题存在诉讼的情况下,该首歌曲著作权归属问题应以该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大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