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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等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64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6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音像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原审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伟志辉百货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胡某某、原审被告天津音像公司、沙某某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某、胡某某未提供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百花蜂蜜店的营业执照等文件,不能证明该店为现实存在的主体,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某、胡某某服从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重阳于2007年1月30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的百花蜂蜜店,公证购买了包括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在内的光盘四十八盒。该地点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百花蜂蜜店并非本案被告,百花蜂蜜店是否为现实存在的主体,不影响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因此,上诉人浙江华虹公司提出百花蜂蜜店并非现实存在的主体,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北京市为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华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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