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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简称财保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丙、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妻张亚兰,受雇于被告赵某某,给其干装卸工作,2009年11月4日9时30分,张亚兰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三门峡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公路上的被告刘某丙持A2证驾驶灵宝市X镇X路郭纪业的豫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故障车)相追尾,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张亚兰当场死亡,贺金鱼、刘某丙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x元,但其余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丙、赵某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口头辩称:1、两原告亲属张亚兰与上述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两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已经对两原告进行了赔偿,双方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两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及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各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亲属张亚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用票据2张,以此证明两原告在死亡过程中所需的车费、治疗费、停尸费;3、两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某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情况;4、交通事故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被告刘某丙所有事故车辆的情况。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投保险及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以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张某甲谅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亲属张亚兰死亡后,经协商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治疗费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4日9时30分,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三门峡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停在公路上的刘某丙持A2证驾驶灵宝市X镇,郭纪业的豫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故障车)相追尾,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张亚兰当场死亡,贺金鱼、刘某丙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9日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就死者张亚兰的赔偿问题,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亲属张亚兰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x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赵某某的积极赔偿向被告写了一份谅解书,并要求司法部门对被告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理。被告刘某丙以其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被告刘某丙于2007年冬季购买了郭纪业的豫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事运输行业。两原告亲属张亚兰(已死亡)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干装卸工作;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与张亚兰婚生女儿,现系陕县实验高中在校学生。另查明,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承保了被告刘某丙(郭纪业)所有的豫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再增加x元。庭审调解中因两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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