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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8日在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懒惰好赌而经常吵架。2006年7月原告生育次女梁某珍,被告更是游手好闲置妻女于不顾。原、被告在2007年底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其两个婚生女儿的身份基本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村民粟莲桃、梁某久、粟兰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爱赌博、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胞兄梁某亮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1996年5月8日在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梁某莉(公民身份号码(略),现在会同县马鞍学校读书),次女梁某珍(公民身份号码(略),现在会同县X村小学读书)。因为被告爱玩牌赌博,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1999年8月为了生计原告外出务工。2004年为了小孩读书,原告回家。2006年9月原告生育次女梁某珍。因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女未满半岁时被告即外出务工。2007年被告回家过年,因与原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于2008年正月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从此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但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加上原、被告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被告在2008年正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被告未尽其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直接抚养,被告出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小孩的抚养应维持现状为宜,故小孩梁某莉、梁某珍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可待找到被告后再就抚养费予以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某莉、梁某珍由原告覃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有正当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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