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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诉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50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5049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德国国籍,作家,住(略).D-x。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德国国籍,作家,住(略).D-x。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京贸国际公寓D座2309-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敬玲,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利达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刘雪梅,被告智美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徐某某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智美利达公司签订《图书供稿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独家授权智美利达公司在三年内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原告的作品《燧人氏》一书的简体中文版、电子版、网络版,被告应于原告交稿后6个月内出版该书,首版起印数为2万册,智美利达公司应于该书出版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版税,版税率为10%。在原告交付该书书稿后,智美利达公司于2005年10月通过外文出版社出版了该书,定价人民币3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智美利达公司应在2006年4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版税人民币x元。但至目前,智美利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和原告自购书款后的余款x.6元该公司至今未付。智美利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智美利达公司:1、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版税人民币x.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人民币3946.65元;2、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智美利达公司辩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图书出版发行,被告也没有国家许可的图书出版发行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图书供稿合同》的实质是原告委托被告无偿为其办理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通过被告的工作,涉案图书由外文出版社正式出版,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不是涉案图书的出版者,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应向涉案图书的出版者索要报酬。原告已取得的人民币8000元是被告根据外文出版社的请求替其垫付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徐某某系母女关系。

2005年8月8日,王某甲、徐某某与被告智美利达公司签订《图书供稿合同》,主要约定:1、王某甲、徐某某独家授权智美利达公司在三年内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原告作品《燧人氏》一书的简体中文版、电子版、网络版;2、《燧人氏》一书共计300千字,王某甲、徐某某保证该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否则其将承担经济及法律的全部责任;3、智美利达公司保证尊重王某甲、徐某某的署名权、作品修改权和著作完整权,其若对书稿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应征得王某甲、徐某某同意;4、王某甲、徐某某应在2005年6月30日以前交付符合规定的书稿,最迟交稿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个月,智美利达公司在王某甲、徐某某交稿后6个月内出版该书,但如因书稿质量问题退改,出版时间可以相应推迟;6、智美利达公司按版税方式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稿酬),支付时以人民币计算:版税=销售码洋×版税率,版税率为10%,起印数为x册,首版版税按起印数结算,首版版税在出书后6个月内付清,以后每12个月结算一次版税,稿酬个人所得税由智美利达公司按国家现行规定代扣;7、该书第一版出版后,智美利达公司向王某甲、徐某某赠送样书二十册,重版时赠送样书二册,王某甲、徐某某另可按书价的60%优惠购书,并由该公司一次性将书送(发)到王某甲、徐某某指定地点;8、本书正式出版时的书名以智美利达公司办理出版手续完毕时确定的名称为准,作者署名为“鸭先知著”等。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前述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2005年10月,智美利达公司通过案外人外文出版社出版了涉案《燧人氏》一书,依约署名“鸭先知著”,定价人民币32元,印数5000册。智美利达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王某甲、徐某某交付了样书20册,并根据王某甲、徐某某的要求,将57册该书邮寄给其指定的人。王某甲、徐某某确认该57册书系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智美利达公司购买,相应款项1094.4元应由该公司尚欠的版税中扣除。王某甲、徐某某另确认其依法应交纳的所得税人民币7168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智美利达公司代缴,也应由该公司尚欠的版税中扣除。

至目前为止,智美利达公司除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外,未再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在审理期间,外文出版社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表明:《燧人氏》一书系该社合法出版物,智美利达公司持有作者同意出版该书的授权,其出版该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该社与智美利达公司的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向作者支付稿酬,作者也从未要求该社支付稿酬。

在审理期间,智美利达公司确认王某甲、徐某某在双方签订前述《图书供稿合同》前的2005年6月已将涉案《燧人氏》一书的书稿交付给该公司。

在审理期间,王某甲、徐某某主张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智美利达公司应将其按约优惠购买的涉案图书一次性送(发)到其指定地点的约定,相应的邮寄费用理应由智美利达公司承担。智美利达公司则认为依据该约定,其仅负有根据王某甲、徐某某的要求,将其按约优惠购买的涉案图书邮寄给其指定的人的义务,而相应的邮寄费用应由王某甲、徐某某承担。经查,智美利达公司支付的邮寄费用为人民币23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图书供稿合同》、《燧人氏》一书实物、外文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燧人氏》一书印制单位的《证明》、邮寄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

涉案《图书供稿合同》明确写明原告王某甲、徐某某独家授权智美利达公司在三年内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其作品《燧人氏》一书的简体中文版、电子版、网络版,被告智美利达公司在该书正式出版后须依约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报酬。且外文出版社也已证明其与智美利达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涉案图书的稿酬。因此,智美利达公司关于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的实质是原告委托被告无偿为其办理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燧人氏》一书已于2005年10月正式出版,定价人民币32元。根据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的约定,智美利达公司应于2006年4月底之前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版税人民币x元。现智美利达公司仅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在扣除王某甲、徐某某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及购书款后的余款人民币x.6元,该公司理应支付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由于涉案《图书供稿合同》中仅约定智美利达公司根据王某甲、徐某某的要求,将其按约优惠购买的涉案图书邮寄给其指定的人,但并未约定邮寄费用2385元由该公司承担。因此,王某甲、徐某某关于应由智美利达公司负担邮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某甲、徐某某承担,本院将自智美利达公司应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的人民币x.6元中予以扣除。

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故王某甲、徐某某关于被告智美利达公司应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徐某某支付尚欠版税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至给付清日止);

二、驳回王某甲、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元,由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王某甲、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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