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被告潘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专门打牌、跳舞,经常喝酒、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家中的房屋是我建的,小孩也是我出钱养的,我们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总问我要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潘某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联系交流较少,夫妻感情有所不和。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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