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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与被告信阳市农业局和被告信阳市种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51岁,汉族,河南省五一农场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39岁,汉族,系河南省五一农场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信阳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局局长。

被告信阳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以下简称五一农场)与被告信阳市农业局和被告信阳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农业局和被告信阳市种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一农场诉称,被告信阳市种子公司多次到我场投资开办的信阳申光宾馆组织会议,就餐及住宿消费。至2006年12月10日累计欠招待费用x元,经我方催要,方于2007年2月2日付款x元,至今仍欠款x元。被告种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立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毫无付款之意。种子公司是信阳市农业局的二级机构,现已改制重组,信阳市农业局作为种子公司的主管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对种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10日原告信阳申光宾馆催款通知单,证明被告种子公司原欠款x元,2007年2月2日偿还x元。再加上3200元代理费,还欠原告x元未清偿的事实;

(2)被告种子公司2007年2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种子公司承诺2007年6月30日前将x元欠款还清。

被告信阳市农业局和种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信阳申光宾馆系原告五一农场投资开办的从事饮食、住宿的企业。2001年申光宾馆和被告种子公司商定,种子公司可在申光宾馆签单消费后,种子公司多次到申光宾馆组织会议,就餐及住宿消费。至2006年12月10日种子公司累计欠招待费x元。申光宾馆聘请律师向种子公司催要后,种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支付x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下欠款x元和律师代理费3200元,合计x元将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种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08年9月,申光宾馆经信阳市工商局批准注销,该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五一农场全部接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种子公司长期拖欠申光宾馆食宿招待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光宾馆已依法注销,其主管机关五一农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种子公司清偿债务并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种子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种子公司的主管机关信阳市农业局对种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的欠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信阳市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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