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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某、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甲,职工。

委托代理人窦某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豫公司清算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月潭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甲,被上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5月6日和1994年5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小学(后更名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小学,以下简称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郑州市台联经济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了联建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主要约定:南关小学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日月潭公司出资组织施工,双方共同合作,采取双方联建房屋分成的办法,规划改造南关小学。具体分配方法为:按建筑规划设计施工图批准的X号教学楼,X号沿街住宅楼的第一层,X号住宅楼,公厕、水房、传达室各一座,操场地面硬化和绿化、围墙、旗杆均由日月潭公司出资建设施工,建筑物所有权归属南关小学;其余住宅区内根据建筑规划设计施工图批准的X号楼的2-X层、X号商品住宅楼、X号楼商品住宅楼(以下简称X号楼)、X号商品住宅楼日月潭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随房产权办理,有关税、费一律由日月潭公司交纳。施工过程中,由于南关小学和日月潭公司就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X号楼补偿款等问题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作建房施工工地在1995年3月15日停工后未再开工,工程除X号教学楼和X号楼已竣工外,其他工程均未完工或建成。南关小学提起诉讼,日月潭公司同时提起反诉。1999年12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南关小学和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南关小学返还日月潭公司已投入的合作建房资金440万余元、X号楼补偿款50万元和税费37.48万元。2004年2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时,经日月潭公司同意,裁定将X号楼按评估价286万余元变卖给日月潭公司。日月潭公司依据该裁定于2005年4月21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协议签订履行期间,日月潭公司与原管城工商分局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1993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主要载明:指挥部决定购买为妥善安置“新世纪广场”拆迁户,促进郑州商贸城建设,在平等互利,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合同,兴豫公司清算组决定购买日月潭公司建设的日月潭公寓X号楼X.3、X号楼X、X号楼X.73、X号楼X.33。共计8558.73,每平方米均价为1161元。指挥部应付购房款993万余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指挥部付给日月潭公司购房款(代定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1993年12月20日前)付给购房款220万元;教学楼基础部分暂由日月潭公司垫支,下余房款x.58元采取建筑工程款和税费总承包的方式支付。日月潭公司按指挥部提出的商品房分配方案办理房产证,并支付手续费。售房合同签订后,日月潭公司至1994年7月先后收到兴豫公司清算组交付的购房款和工程款303万元。1994年9月21日,兴豫公司清算组、日月潭公司及指挥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对日月潭公司为甲方、兴豫公司清算组、日月潭公司与指挥部为乙方及相关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兴豫公司清算组先后又向日月潭公司付工程款及其它款83万元,截止1996年8月14日指挥部与兴豫公司清算组共向日月潭公司付款396万元。兴豫公司清算组依据售房合同于1997年3月7日与梁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将X号楼X单元X层南户以x元(单价900元/平方米)的价格售予梁某某,梁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定南关小学和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后,兴豫公司清算组于2001年7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售房协议无效,日月潭公司返还购房款40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售房合同无效,判令日月潭公司向兴豫公司清算组支付396万元及利息。

2006年9月5日,本院受理日月潭公司诉兴豫公司清算组、屈银超、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日月潭公司请求判令兴豫公司清算组、屈银超、梁某某: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七日内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北户搬出;2、赔偿日月潭公司经济损失x元(按16个月租金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兴豫公司清算组依据与日月潭公司1993年签订的售房合同,向日月潭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分别于1997年、1998年将售房合同中明确归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北户两套房屋与屈银超、梁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后,分别出售给屈银超、梁某某,屈银超、梁某某亦按销售合同约定向兴豫公司清算组交纳了购房款,并各自对所购房屋长期占有并使用,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南关小学和日月潭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于1999年12月14日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日月潭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南关小学返还建房资金、补偿款、税费过程中,于2004年2月1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按评估价286万余元变卖给日月潭公司。日月潭公司依据该裁定于2005年4月21日才办理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兴豫公司清算组与屈银超、梁某某买卖本案诉争房屋之时日月潭公司并未取得该楼的房屋所有权,故日月潭公司所诉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主张兴豫公司清算组与屈银超、梁某某从本案诉争两套房屋内搬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日月潭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7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日月潭公司针对(2008)年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制作(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兴豫公司清算组依据1993年9月28日原管城工商分局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将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分别于1997年3月和1998年8月售给屈银超、梁某某,两人为此支付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至今。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日月潭公司与原管城工商分局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购房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均发生在该房屋被出售之后。日月潭公司取得南关小学X号楼房产是因其与南关小学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南关小学无力返还其在合作建房中的投资款,在法院执行中,于2004年2月1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卖所得,此时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已被出售,日月潭公司对该情况也应当明知。日月潭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取得该楼房产证后认为兴豫公司清算组及屈银超、梁某某侵占其房屋已构成侵权,要求其搬出并赔偿损失,鉴于本案是因一系列合同纠纷而引发,屈银超、梁某某购买该房产时并无明显过错且已支付了对价,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至于日月潭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可与兴豫公司清算组另行解决。

另查明,指挥部系兴豫公司清算组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于1992年11月8日合同设立,旨在开发位于郑州市X路西侧、太康东路南侧交叉口处的郑州副食品中心项目,1996年5月撤销。兴豫公司清算组是与日月潭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的实际缔约方。兴豫公司清算组现因经营不善破产,已依法成立兴豫公司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南关小学和日月潭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于1999年12月14日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基于此,1993年9月28日日月潭公司与兴豫公司清算组签订的《售房合同》于2002年4月26日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2004年2月1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按评估价286万余元变卖给日月潭公司,日月潭公司又依据该裁定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梁某某基于兴豫公司清算组与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于1997年3月7日向兴豫公司清算组支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购房款x元,兴豫公司清算组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交梁某某使用至今,虽然兴豫公司清算组与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梁某某在支付对价后取得该房屋属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至于兴豫公司清算组与日月潭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均不得侵害善意第三人即梁某某的利益,双方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日月潭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取得了南关街X号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出售,日月潭公司对该情况也应当明知,日月潭公司具备了为梁某某办理房屋房产证的条件,故对梁某某要求日月潭公司限期办理南关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日月潭公司辩称梁某某与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与兴豫公司清算组签订的《售房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为梁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房产证的义务,至于日月潭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可与兴豫公司清算组另行解决。故对日月潭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日月潭公司辩称梁某某非法占有其房屋构成侵权且已提起诉讼,因日月潭公司所提起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购买该房产时并无过错且已支付了对价,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法院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判决驳回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日月潭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略)房屋的产权证书,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日月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日月潭公司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日月潭公司没有给梁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兴豫公司清算组和梁某某应当将涉案房产返还日月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梁某某答辩称:无论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梁某某是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自交付居住至今,已经取得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兴豫公司清算组答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X号楼部分有效,日月潭公司应当为梁某某办理房产证;兴豫公司清算组依据与日月潭公司的售房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梁某某,日月潭公司是明知的,梁某某已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兴豫公司清算组签订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于兴豫公司清算组与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之后,在人民法院确认兴豫公司清算组与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之前,梁某某是购买涉案房屋的善意第三人。梁某某已于1997年3月7日向兴豫公司清算组支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购房款x元,兴豫公司清算组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交梁某某使用至今,梁某某在支付对价后取得该房屋受法律保护;日月潭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取得了南关街X号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出售,日月潭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知的,日月潭公司具备了为梁某某办理房屋房产证的条件,故对梁某某要求日月潭公司限期协助办理南关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日月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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