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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0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0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李某甲英语教育研究中心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D1-02A号。

法定代表人申冠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02-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12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2-X号。

上诉人李某甲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林、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华育宏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育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冠群、委托代理人姚丽,被上诉人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简称少儿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姚丽、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甲是《晓颖英语语音趣味教学》(原审称“晓颖英语系列教程”)的编著者,该作品构成汇编作品,李某甲依法享有著作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作品《EE英语》(原审称“EE英语”)系列教材是否抄袭了李某甲的上述作品。李某甲明确《晓颖英语语音趣味教学》中被抄袭部分是音标牌及与此对应的教程,音标牌是核心。《晓颖英语语音趣味教学》作为汇编作品,其所使用的音标、字母、单词、根据发音特点形成的对应关系、说明和讲解等内容都是由公有领域的基础知识、概念、方法等素材所组成,这些素材在英语教学中通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通过编辑可以成为汇编作品。因此汇编是否一致是诉争事实能否确立的关键。但经比较二者之间可见并不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一、二者教程不同;二、音标牌与音标卡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别,内容选择和编排也不同,二者音标选择对应的字母和单词有不同之处,从华育宏科公司提供的其他教材情况看,李某甲举例所称其特有的选择在其他教材中也早有体现。三、音标牌与音标卡标注方法和使用方法的一致性并不能证明两者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使用卡片进行教学是英语学习的有效方法之一,前述方法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由想法转而形成的操作方法。不属于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客体范畴。《EE英语》系列教材虽可能参考这一方法,但其按照教学大纲要求,采用了与李某甲英语完全不同的分类方式,在此基础上设置音标卡和教程在教学对象、目的、模式基本相同的前提下,选择的词例部分出现相同,属正常范围。前者的教材自成体系,在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李某甲这一汇编作品的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对华育宏科公司和少儿出版总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其上诉称:我仅主张《EE英语》系列教材中的《EE英语音标卡》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却以我的《趣味英语语音教程》和被控的《EE英语》教材为主进行审理,而我对教材部分并不争议。《趣味英语音标牌》属于我的汇编作品,在汇编方面我的创作体现如下:1、找出了音标与字母以及组合字母的对应关系。2、确定了音标所对应的多项字母的排列顺序,结合扑克牌特点确定了多项字母被选入的数量。3、将音标与字母与词例的对应关系依“组长牌”(音标牌)与“组员牌”(词例牌)方式划分成组,举例:音标[i]对应字母选择了i、y,对应词例选择了fish、baby,将这些内容编入一张牌,称“组长牌”,另将字母i对应的词例fish和字母y对应的词例baby分别各做一张牌,称“组员牌”,“组长牌”与“组员牌”形成一组。4、牌面音标与字母、词例等的布局方式是我独创的,即:左牌角上标注音标或字母,牌面中间标注词例、音标或绘图等。华育宏科公司编辑出版的《EE英语》系列教材特别是其中的《EE英语音标卡》包括元音和辅音两卡抄袭我作品,少儿出版总社予以出版发行,已构成对我著作权的共同侵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停止侵权,不再制作发行《EE英语》系列教材。3、华育宏科公司与少儿出版总社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4、支付我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等3000元、律师费1.5万元。5、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华育宏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甲所述的创作主张,其内容均属于公共领域范畴,我公司对《EE英语》系列教材的编辑制作并未侵犯李某甲的著作权。且《EE英语》系列教材自成体系,与李某甲作品相比是不相同的,原审判决正确,我公司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少儿出版总社辩称:我社对稿件的来源、署名和出版物内容都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没有过错,我社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李某甲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经比对李某甲英语和EE英语后发现,EE英语中教材的音标牌和《语音教程》大量抄袭原告编写的晓颖英语系列教材。……两套材料中,《语音教程》的相同率约占40%,尽管教程的设置、玩牌的教学方法的描述有所变动,但从实质上看都是使用音标牌在教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核实了李某甲诉争的范围,即主张《晓颖英语语音趣味教学》中被抄袭部分是音标牌及与此对应的教程,音标牌是核心。该事实见于李某甲的起诉状和一审庭审笔录。

李某甲是《晓颖英语语音趣味教学》的编著人(绘图部分另有作者),该教材每套产品包括《趣味英语语音教程》三本、《趣味英语音标牌》2盒、光盘2张、磁带1盘,该教材于2003年10月由北京市少儿音像出版社和知识出版社出版发行,每套定价138元,其中《趣味英语音标牌》于1997年初完成。《趣味英语音标牌》借鉴了扑克牌可供游戏的形式作为教具开展教学,教学方案记载在《趣味英语语音教程》中,两者结合来使用。

2005年5月,华育宏科公司编辑制作,少儿出版总社出版发行了《EE英语》系列教材,包括书2本、光盘2张、《EE英语音标卡》2盒,每套定价98元。其中《EE英语音标卡》借鉴了扑克牌可供游戏的形式作为教具开展教学,教学方案记载在《EE英语》书中,两者结合来使用。

将《趣味英语音标牌》与《EE英语音标卡》比较如下:两者相同之处都是分别将国际音标按元音音标与辅音音标分作两盒,以卡片形式体现,将内容分为“音标卡”和“词例卡”两种,两种卡的关系是“音标卡”标注音标及所对应的字母(包括组合字母,下同)和英语词例,“词例卡”将“音标卡”上的字母及英语汉语对照的词例单立成卡,加绘图示意。不同之处是:1、绘图作为音标牌(卡)的组成部分,二者完全不同。2、前者摹仿常用扑克牌设计,“音标卡”是以上下颠倒方式将音标及其所对应的字母以及词例标注于左牌角及上方,中间以大号字体标注与牌角所示相同的音标,“词例卡”是以上下颠倒方式只将字母标注于左牌角,中间为绘图,上方为英语汉语对照的词例;后者摹仿非上下颠倒的单向式扑克牌。3、前者将元音分为短元音、长元音、双元音三种,并将全部音标牌与此对应分成三种颜色。将辅音分为第一组辅音音标牌,([b]、[p]、[d]、[t]、[g]、[v]、[l]、[m]、[n]、[r]、[j]、[])、第二组辅音音标牌([f]、[s]、[z]、[d]、[h]、[w]、[k])、第三组辅音音标牌([]、[θ]、[dz]、[ts]、[dr]、[tr]、[t]、[∫]、[])三种,并将全部音标牌与此对应分成三种颜色;后者将元音分为前元音、中元音、后元音、双元音四种,并将全部音标卡与此对应分成四种颜色。将辅音分为辅音(一)爆破音、辅音(二)破擦音、辅音(三)摩擦音、辅音(四)鼻辅音、舌边音、半元音四种,并将全部音标卡与此对应分成四种颜色。4、前者元音牌数为70张、辅音牌数为69张;后者均为64张。前者牌中元音牌单立出三张短元音、长元音、双元音音标归纳牌和两张大小王,辅音牌单立出三张第一组辅音、第二组辅音、第三组辅音音标归纳牌和两张大小王;后者没有这些牌。5、经将两者牌中音标与字母对应情况比较:元音对应的字母数量前者为46个,后者为44个,后者音标[u:]对应字母缺o、音标[iә]对应字母缺字母ea,辅音对应的字母数量前者为38个,后者为36个,后者音标[k]对应字母缺q、ch。另外前者音标[uә]对应字母为ure,后者音标[uә]对应字母为our。6、字母对应的词例中元音类词例44个中有14个相同,即:baby(婴儿)、x(手表)、he(他)、x(绵羊)、rule(尺子)、room(房间)、x(工人)、x(护士)、rain(雨)、play(玩)、bike(自行车)、pear(梨)、cow(公牛)、x(玻璃杯),辅音类词例36个中有4个相同,即:girl(女孩)、city(城市)、who(谁)、x(手表),余者均不相同。

在一审审理期间,华育宏科公司为证明音标与字母的对应排序方式并非李某甲所独有,提交了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X年9月第一版,2004年1月第二次印刷的《高中英语新途径》、2002年8月知识出版社出版的《初中英语集中识词》、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出版号为x-x-593-3的《“傻瓜”国际音标》三书。上均载有以音标对应字母及词例方式而汇集的单词表。

李某甲表示,选择排序时其考虑了字母个数、使用频率及扑克牌张数等因素,首选常用字母往前排。同时称,“音标卡”与“词例卡”组合方式以及标注方式也不只《趣味英语音标牌》一种,如也可以将中文标注在“音标卡”上等,而《趣味英语音标牌》未标注中文,《EE英语音标卡》也不标注。华育宏科公司表示李某甲上述内容均没有独创性,是规律,是常见常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晓颖英语语音趣味教学》、《EE英语》系列教材、《高中英语新途径》、《初中英语集中识词》、《“傻瓜”国际音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华育宏科公司在《EE英语》教材的前言中载明参与编写者中有宫玉伟。李某甲为证明宫玉伟曾于2003年在北京市李某甲英语教学研究中心工作,接触过自己的《趣味英语音标牌》,提交了宫玉伟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显示宫玉伟的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20日,和工资签收单,上显示宫玉伟2003年12月份领取工资1233.25元等证据。同时为证明华育宏科公司在网上宣传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趣味英语音标牌》在英语教学方面获得的荣誉,及其为诉讼支付的公证费2010元、律师费x元以及交通费等,提交相关的网络证据公证、荣誉证书以及发票收据等。华育宏科公司表示宫玉伟只负责《EE英语》系列教材的校对工作,并未参与编辑。因不认可侵权,故不同意任何赔偿。少儿出版总社表示同意华育宏科公司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李某甲当庭出示了(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及(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前一判决中本院认定:“‘趣味音标牌’(除绘画外)、《趣味英语语音教程》和《趣味英语词汇表》采用特定的音标分组方式、讲解顺序、词汇筛选等编创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后一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对《趣味英语音标牌辅音音标牌》、《趣味英语音标牌元音音标牌》中的文字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其作为在《趣味英语词汇表》、《趣味英语语音教程》、《趣味英语语音练习册》上署名的作者,对《趣味英语词汇表》、《趣味英语语音教程》、《趣味英语语音练习册》也享有著作权”。华育宏科公司与少儿出版总社均认为,该证据属于李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李某甲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于其主张华育宏科公司的《EE英语音标卡》抄袭了其《趣味英语音标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有关《趣味英语音标牌》的独创性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趣味英语音标牌》,特别是其“辅音音标牌”,在音标分组上具有区别于常规分类的不同特点,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这种分组方式见诸于公有领域,是李某甲汇编的独创所在,同时由于对词例的选择存在因个人编辑中所带来的差异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虽因受到可选范围的影响,其独创程度不应一概而论,但由于音标教学面向初学者,常用词语量较多,有相当的可选余地,能够带来不同的选择差异,故此,整体而言《趣味英语音标牌》构成汇编作品,在此其文字部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事实业已得到既往的司法裁判的认定,本院仍予确认。

根据李某甲所诉的创作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趣味英语音标牌》的选材内容:音标、字母及词例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资源,音标与字母、词例的对应关系属于客观规律,无须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作,华育宏科公司提交的《高中英语新途径》和《初中英语集中识词》(均在《晓颖英语语音趣味教学》公开出版前出版)也佐证了这一点。因此,李某甲将自己“找出了音标与字母以及组合字母的对应关系”作为其创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由于存在一些音标对应多项字母或字母的组合的情况,因此会产生对多项字母如何选择与排列的问题,从而涉及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独创性问题。但是,就本案而言从字母选择情况看,《趣味英语音标牌》中所选择的字母及组合字母都属于常用情况,这种情况符合音标教学服务于初学英语者,初学从常用开始的规律,毫无疑问,常见常用字母自当作为汇编者的首选;从编排顺序情况看,其所诉顺序并未离开将使用频率高者往前排的惯常排序方式,且存在音标仅对应一个字母的情形,李某甲对上述选择编排方式主张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称其在选择决定字母数量时结合了扑克牌的特性,如情况属实当属于独创性考察的范围,但就数量而言,一般扑克牌为54张,而《趣味英语音标牌》中元音牌为70张、辅音牌为69张,不具备扑克牌的数量特性,其陈述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李某甲关于其“音标所对应的多项字母的排列顺序,以及结合扑克牌特点确定多项字母被选入的数量”属于其创作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牌面内容的编排布局,由于李某甲的《趣味英语音标牌》借鉴的是扑克牌形式,而扑克牌属于公共领域的内容,任何人均可以借鉴扑克牌作为作品的表现形式。因此如果两方当事人的牌面内容在编排布局上出现雷同情况是合乎常理的,更何况两者尚存在不同之处。李某甲将扑克牌面的布局方式作为自己的创作,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只有为汇编者所特有的选择和编排才具有独创性并受法律保护。众所周知,汇编常用方法即为总、分法,本案所涉及的“组长牌”与“组员牌”编排方法是针对音标与字母与词例的对应关系,结合牌卡形式,将三元素的关系处理成“音标卡”与“词例卡”相互辅助记忆的组成关系,“音标卡”为“总”,标注了其所含有的字母与词例的“分”的成分,“词例卡”为“分”,再将字母与词例(结合绘图)单立成卡,属于该类编辑工作中容易用到的惯常方式,当编辑者选定了所用的音标、字母、词例后,为达到明确学习三者对应关系的目的,自然用到这种总、分法,故此该编排方式不具有独创性,李某甲无权限制他人使用该方式。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见,《EE英语音标卡》与《趣味英语音标牌》相比,两者在音标分类(组)方式上完全不同,《EE英语音标卡》并未使用李某甲的分组法。在词例选择上字母对应的词例中元音类词例44个中有14个相同,辅音类词例36个中有4个相同,余者均不相同,即相同比例明显少于不相同比例,符合不同人选择词例时出现的合理的雷同数量范围,不存在抄袭情况。

综上所述,李某甲主张华育宏科公司抄袭其作品,与少儿出版总社共同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均由李某甲承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伟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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