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1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1320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舟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舟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原告是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和《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是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的著作权人。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市场上销售的CD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中使用了上述三首歌曲,该CD光盘系由被告海南中舟公司非法复制,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的。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海南中舟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海南中舟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我方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权,原告所称的音像制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是正规的商品,在进货时已经对该音像制品进行了审核,在收到起诉书后,此光盘已经停止销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中舟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庞永青成为鸟人艺术公司专属签约艺员;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5年6月1日,鸟人艺术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贾南、崔文斗作为“南合文斗”组合成为鸟人艺术公司专属签约艺员;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5年4月5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忠将其创作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合同后附有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歌词和曲谱。

2005年l0月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该合同约定:贾南、崔文斗将包括《让泪化作相思雨》在内的十二首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2007年4月30日,鸟人艺术公司与才仁巴桑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才仁巴桑将其创作的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的曲谱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2007年4月30日,鸟人艺术公司与昂文章签订《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昂文章将其创作的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的歌词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2005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了《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和《混了31年》CD光盘,分别收录了由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和由贾南、崔文斗演唱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该光盘外包装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光盘包装上均印有“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声明。

2007年6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6月15日,鸟人艺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刘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在内的五十八盒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中包括三张光盘,其中,自编码为DSD—317A的光盘的盘芯上蚀刻的SID码为x,该光盘收录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自编码为DSD—317B的光盘的盘芯上蚀刻的SID码为x,该光盘收录了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自编码为DSD—317C的光盘的盘芯上蚀刻的SID码为x,该光盘收录了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销售小票上记载的销售单位是北京图书大厦。

经查,该SID码为海南中舟公司使用。

2004年11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艺术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八、二比例分账。

2006年11月29日,被告北京图书大厦从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购进CD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10套。

2007年4月28日,鸟人艺术公司与百代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约定:歌曲授权使用费以版税方式结算,大陆地区版税税率为3.5%,以产品价格和销售数量及著作权拥有比例作为基数结算。

上述事实,有《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和《混了31年》CD光盘、(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出库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鸟人艺术公司通过《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从作者彭忠处取得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著作财产权;根据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是涉案歌曲《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取得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且鸟人艺术公司是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才仁巴桑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和鸟人艺术公司与昂文章签订的《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本院认定,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取得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的著作财产权。

涉案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中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和《让泪化作相思雨》,并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遇上你是我的缘》。该专辑外包装及光盘盘片上均标明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者身份。

根据被诉光盘盘芯注明的SID识别码为海南中舟公司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海南中舟公司是该专辑的光盘制作者。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海南中舟公司未举证涉案歌曲的音源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海南中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和《让泪化作相思雨》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原告对涉案歌曲《遇上你是我的缘》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以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前述公证书中的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对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海南中舟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涉案专辑的行业复制发行的一般合理数量、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对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其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的行为;

三、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真发烧之香水有毒”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