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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13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1339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组X。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内。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省博物馆主楼东三楼。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2005年10月9日,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获得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南合文斗演唱的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专辑,同时署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5年12月6日,我公司与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的作者韩东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该首歌曲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唱片,同时署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CD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中使用了上述歌曲,该CD光盘系由被告桂林鸿瑞公司非法复制,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合法拥有其主张权利的歌曲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并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有待于进一步查明;我方受出版社的委托进行加工,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即便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也无法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达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答辩称:我方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权,原告所称的音像制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在进货时已经对该音像制品进行了审核,在收到起诉书后,此光盘已经停止销售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龙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2005年6月1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贾南、崔文斗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二人组成“南合文斗”演唱组合并成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

2005年10月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约定贾南、崔文斗将其创作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2005年12月6日,鸟人艺术公司与作者韩东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韩东将其创作的歌曲作品《小眼睛的姑娘》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此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华谊兄弟公司发行了《混了31年》和《庞龙-爱情果》CD专辑。专辑《混了31年》中收录了由贾南、崔文斗演唱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庞龙-爱情果》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歌曲《小眼睛的姑娘》。上述专辑包装上均标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07年6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6月15日,原告指派其员工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在内的五十八盒光盘,取得《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中包括三张光盘,其外包装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两张盘芯上刻有“x”的光盘收录了歌曲《小眼睛的姑娘》和《让泪化作相思雨》。

经查,上述SID码为桂林鸿瑞公司所使用。

另查,2004年11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简称华谊音乐公司)订立《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鸟人艺术公司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一揽子以专有许可的方式,委托华谊兄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八、二比例分帐。

2007年2月13日,北京图书大厦从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购进CD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20套。

上述事实,有鸟人艺术公司提交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混了31年》CD专辑、《庞龙-爱情果》CD专辑、《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CD光盘、(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出库单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或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与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和《让泪化作相思雨》作者的分别约定,取得了该两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载有涉案歌曲的《庞龙-爱情果》和《混了31年》CD专辑上标明了原告的制作者身份,故原告对上述CD专辑中收录的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对他人擅自复制使用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请求赔偿。

被控侵权的《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CD光盘中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该专辑内外包装上均标明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者身份。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涉案歌曲的使用许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歌曲的擅自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诉光盘盘芯注明的SID识别码为桂林鸿瑞公司所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是该光盘的制作者。因其未举证证明涉案歌曲的音源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桂林鸿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公证书中的关于销售发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关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桂林鸿瑞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涉案光盘的行业复制发行的一般合理数量、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对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的行为;

三、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四、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痴心男人》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人民陪审员常宇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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