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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任淅川县X乡安监(企业)办主任以来,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2条、第35条、第36条、第50条的规定以及《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第16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在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自己辖区内的企业矿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细致,不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工作,对辖区X村村民常××从2004年就开始的非法采钒土行为虽采取一定的措施,但不能认真按照《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落实工作职责,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没有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制定的一些工作制度也没有彻底落实,致使该非法采矿点长期存在,从而导致2005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淅川县X乡X村民常××等人在西簧乡X村的山上(该矿带属北京金阳公司,该公司2005年至今未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非法盗挖钒土的过程中矿体塌方,造成孙××当场被砸死,徐××、武××二人被砸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西簧乡政府文件、常银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有关材料、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也尽职尽责了,常银明的矿不在登记范围,且是盗挖,不在管理范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淅川县X乡安监办主任期间,对辖区内非法采矿现象监管不到位,导致2005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淅川县X乡X村民常银明在该村X村民非法开采钒土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孙××死亡,徐××、武××二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并有书证西簧乡政府文件、西簧乡党委文件、常××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有关材料、安全生产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在自己管理监督辖区内发生因非法开采钒土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常银明的矿不在登记范围,且是盗挖,不在管理范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因常银明所开采的矿点在李某某监管的辖区内,李某某明知且对其监管过,正因监管不力,才导致继续开采,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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