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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86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8602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合肥芜湖路X号省图书馆主楼东三楼。

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云趣园二区住2#楼首层底商。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山数码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徽音像社)、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蓥山数码公司、安徽音像社、好望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2004年6月26日,原告与作者牛朝阳签署《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获得了歌曲《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并制作了由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唱片。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作者贾南、崔文斗签署《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南合文斗演唱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唱片。其后,原告发现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两只蝴蝶》、《让泪化作相思雨》的本案涉案的侵权CD以“绝色男声”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非法抢占了属于某告的独占市场,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两只蝴蝶》和《混了31年》的专辑市场受到严重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好望角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外部包装标有“绝色男声”字迹、内有两张盘片的涉案侵权CD光盘为蓥山数码公司非法复制、安徽音像社非法出版。其中,一盘片标为“绝色男声求佛”,自编号为:XRCD-0043,其SID码为x,录有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两只蝴蝶》;另一盘片标为“绝色男声求佛”,自编号为:XRCD-0044,其SID码为x,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该涉案侵权CD光盘中完整的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录音制品《两只蝴蝶》、《让泪化作相思雨》。蓥山数码公司违反《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非法复制涉案的盗版音像制品,安徽音像社违反《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盗版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诸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蓥山数码公司、安徽音像社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蓥山数码公司、安徽音像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蓥山数码公司、安徽音像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蓥山数码公司、安徽音像社、好望角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6日,鸟人公司与牛朝阳签订了《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鸟人公司以专有许可方式使用牛朝阳创作(作词、作曲)的歌曲作品《杯水情歌》、《人在世上飘》、《两只蝴蝶》,并约定鸟人公司有权再行授权及单独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从双方签订之日计算。

2004年5月22日,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双方约定鸟人公司投资制作由庞永青表演的录音制品等,其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由鸟人公司享有;鸟人公司有权授权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不需再向庞永青申请许可。合同的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2005年10月9日,鸟人公司与贾南和崔文斗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双方约定鸟人公司取得崔文斗创作(作词、作曲)的歌曲作品《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

2005年6月1日,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订立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鸟人公司投资制作贾南、崔文斗作词、作曲并表演的录音制品等,鸟人公司可以使用,并可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且该使用不需再经贾南、崔文斗许可。合同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庞永青演唱的《两只蝴蝶》专辑系由鸟人公司制作、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专辑封面印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两只蝴蝶》专辑中包括了歌曲《两只蝴蝶》。

南合文斗组合演唱的《混了31年》专辑系由鸟人公司制作、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专辑封面印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中包括了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

2006年12月15日,鸟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在好望角公司购买了多个音乐专辑,其中包括《绝色男生》音乐专辑,单价12元。《绝色男生》音乐专辑封面显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专辑封面和歌单上均无词曲作者署名。专辑内装2张CD,其中x盘芯标明SID码为x,该张CD录有包括《让泪化作相思雨》和《两只蝴蝶》在内的17首歌,上述两首歌曲的词曲内容与原告唱片基本一致。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记载,SID码x-303的对应单位是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鸟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鸟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此次公证共涉及4张音乐专辑。

依据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鸟人公司每张唱片可获利9.6元。

被告好望角公司在举证期后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委托书、起诉书、光盘复印件,鸟人公司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鸟人公司提交的《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两只蝴蝶》、《混了31年》正版光盘、公证书及证物袋、《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公证费发票、《音像制品发行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鸟人公司与牛朝阳签订的《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及其与贾南、崔文斗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鸟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获得了《两只蝴蝶》词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让泪化作相思雨》词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蓥山数码公司未经鸟人公司许可,复制包括《两只蝴蝶》、《让泪化作相思雨》在内的录音制品,安徽音像社未经鸟人公司许可,出版发行上述录音制品,好望角公司未经鸟人公司许可,销售上述录音制品,均侵犯了鸟人公司对《两只蝴蝶》、《让泪化作相思雨》享有的词曲著作权。涉案歌曲均为当时的畅销歌曲,蓥山数码公司在未查验著作权授权的情况下,即行复制加工,安徽音像社未经鸟人公司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均属未尽著作权合理审查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某偿数额,本院将考虑词曲作品的通常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规模、时间以及涉案歌曲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好望角公司作为销售者,虽然难以审查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归属,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当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虽然涉案专辑没有对词曲作者署名,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均系财产权,无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蓥山数码公司、安徽音像社、好望角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绝色男生》CD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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