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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2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9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9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于2008年4月至同年6月,多次伙同陈某恩盗窃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油矿的油管、阀门等物品.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七起,价值x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x元、王某乙参与盗窃五起,价值9603元;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均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结伙或分别伙同本村村民陈某恩(已判)携带钢锯、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古城油矿采油二队,井下作业工程二部等地,趁夜晚乘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八起,共从该处的油井上盗走抽油机压杆10根、抽油杆5根、油管12根、地脚螺栓16套、阀门X个,共计价值x元。盗后除将其中的8根价值5632元的油管藏匿在油井附近的玉米地里外,其他物品均销赃给唐河县X乡X村民刘某某(已判)。所获赃款由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及陈某恩共同分肥。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物品价值9603元。

2008年7月31日,唐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保卫干事娄某某的报案,到被告人藏匿油管的玉米地里将8根油管查获退回被害单位。

2008年8月4日,刘某某约合其侄子刘某某(已判)并使用刘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将其收购的赃物运至他处销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古城油矿采油二队,井下作业工程二部的被盗证明以及对所查获物品所拍的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结伙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甲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陈某某、王某乙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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