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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曹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某飞由其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某、曹某某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飞。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原因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恶化,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闫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离婚,曹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中街X号院加盖房屋283平方米,2009年9月27日,夫妻双方将该房赠与其子曹某飞。2009年12月10日,曹某某父母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中街X号院老房664.72平方米中的332.36平方米赠与给曹某某本人。双方加盖的房屋各类补偿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闫某某、曹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闫某某起诉离婚,曹某某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经征求曹某飞的意见,婚生子曹某飞愿意同闫某某一起生活,该院予以准许。房屋补偿款x元,闫某某领取,双方各分得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某某与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飞随闫某某生活,曹某某每月向闫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6月起至曹某飞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x元,双方各分得x元,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给曹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闫某某、曹某某各负担1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12月10日协议书,未当庭出示及质证,明显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加盖的房屋一审法院应以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或按照2009年9月27日的协议赠予婚生子曹某飞,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判决将夫妻共同房产121.28平方米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2009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审经过当庭质证,有开庭笔录为证。拆迁手续办理后,其将包括父母的补偿款在内的全部补偿款以及以后分房的手续都交给了上诉人,其中有20万元目前由上诉人闫某某占有。上诉人应当归还父母应有部分的补偿款,同时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x元的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某某提交新收据五张及郭双喜联系方式便条一张,证明加盖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曹某某质证称:加盖房屋属实,但房屋已经拆迁并补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元的补偿款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上诉人闫某某占有,因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分得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121.28平方米,因该房屋已经拆除,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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