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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搭乘张文的摩托车,在湘乡市X路治安大队地段与被告潘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元,被告仅垫付医药费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赔偿理由不合理,要求降低赔偿金额。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潘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

2、湘乡市中医院出具的骨科诊断书、病历、住院记录、X光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残的情况。

4、原告所列的损失费用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x元。

5、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费用为673元。

6、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

7、入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的伤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收到的不同,被告收到的认定书上明确了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0%,而原告提供的只区分了主次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做法医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没达到玖级残这么严重,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列损失清单中的①住院医药费、门诊费③护理费无异议,对②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④取钢板费的金额,⑤残疾补偿金的金额,⑥继续治疗费,⑦抚养费均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5、6、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支持自己的异议,也放弃了对法医鉴定的重新鉴定要求,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系损失费用的计算,本院另行按相关法律和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4日9时许,张文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某从湘乡市工贸新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X路湘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地段,与被告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负次要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共计19天,花费医药费x.92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吴某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550元、放射检查费73元、复印打印费50元,经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吴某的伤为右股骨颈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左手掌异物、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约60%,属玖级残,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六个月,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另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75元/天×19天812.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元/天×19天228元;误工费42.75元/天×(19天+76天)4061.25元;残疾赔偿金4955元/年×20年×20%x元。原告的损失总计x.4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廖福建出生于X年X月X日,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对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述,自愿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侵权人张文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与张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致使搭乘张文摩托的原告受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和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费,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其遭受的损害由张文和被告潘某共同侵权所致,张文在侵权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潘某负主要过错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张文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要求,依法应予准许,故被告潘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x.45元,被告潘某已给付原告1000元,应予以列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廖福建扶养费5600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费合计x.45(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湘琼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丁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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