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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26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2695号

原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讯摄影工作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果,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华彬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创业大厦B02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电视艺术出版社)、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伟业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六八八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杜果、李某某,被告电视艺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江文、赵某,被告华视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被告二六八八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3日创作了一组古典人体摄影作品《英雄难过美人关》,后在多家摄影网站上发表。2006年10月左右,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卓越网和二六八八公司经营的二六八八网开始销售一款名为《青梅》的影碟(DVD或VCD版本),该影碟外包装封面和光盘封面使用了《英雄难过美人关》的一幅作品。影碟外包装背面和光盘封底处注明电视艺术出版社出版发行,节目编码为“x-CX-X-X-0/V.J9”。影碟外包装正面贴有两种防伪标识,经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鉴定,防伪标识HX-0661是电视艺术出版社领取。世纪卓越公司指出华视伟业公司是卓越网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供货商。电视艺术出版社作为《青梅》音像制品的制片、出版、发行单位,没有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影碟外包装和光盘封面上使用、篡改原告《英雄难过美人关》中的摄影作品,并且将具有美感、思想健康某原作品篡改为品位低下、隐含色情信息的宣传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等著作权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作为音像制品经营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在对影碟进行介绍的时候,故意突出色情描写,内容极其低俗,存在大量不健康某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对原告的名誉权和摄影作品的艺术性、市场价值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1、电视艺术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产品、撤销封面;2、四被告在搜狐网、新浪网、蜂鸟网、卓越网、二六八八网首页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5、四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及交通费、快递费、通讯费、购买光盘的费用等其他合理开支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电视艺术出版社辩称:涉案DVD是我社出版的,但我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原告确属作者,我社同意赔礼道歉,但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视伟业公司辩称:发行者的名称已经在涉案光盘上标明,我公司仅曾向卓越网提供过涉案光盘,不是发行者。本案涉案光盘都是合法出版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我公司从合法设立的厂家进货。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定,完成了销售商的法定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原告没有事先告知我公司涉案产品可能侵权,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我公司并不清楚涉案光盘的出版者、发行者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侵权,我公司也没有参与出版、发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辩称:涉案光盘是正规合法出版物,我公司与华视伟业公司签订了进货合同,华视伟业公司在合同中保证涉案光盘不侵权,我公司购货渠道合法,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先后购买涉案光盘108张,收到律师函后向华视伟业公司退回75张,实际销售了33张。我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回复并停止销售,要求原告提供权属证明,在原告迟迟不提供权属证据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我公司仍然退回了库存的《青梅》光盘,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我公司作为网上商城,销售的商品达百万种,审查义务不宜过高。我公司网站已经撤销了销售宣传内容。综上,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六八八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已经撤销了销售宣传内容,且我公司宣传内容与光盘封面内容一致,不存在故意突出情色内容的情形。我公司从正规合法渠道进货,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南京电影制片厂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许可出品了电影《青梅》。电视艺术出版社经内部审批后出版发行了《青梅》电影的VCD、DVD光盘,光盘包装盒封面主体为一裸体女子坐姿背影、木凳和燃烧着的红蜡烛,并配有男子背影、卧室场景和文字等。包装盒正面有如下字样:“中国第一部完整反映五千年泱泱古国性文化性文明的电影”、“暴力与文明的对垒恩怨与情仇的纠缠情色伦理性觉醒”、“高压力下的变态与热血青年的爱烈火一般燃烧”、“中国式的《本能2》”。包装盒背面主体为剧照场景,配有影片内容简介,另有“青梅中国式的《本能2》”字样。《青梅》电影中包括有女子裸背镜头,但该镜头内容与封面图片不同。

2006年9月6日,电视艺术出版社(甲方)与北京佳源林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佳源林公司)就出版发行《青梅》VCD、DVD音像制品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出版经乙方授权的电影《青梅》VCD、DVD节目,乙方负责音像制品的加工、销售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在国内独家经销该音像制品,乙方印刷封面须参照甲方提供的样本进行印刷,本节目音像制品彩封设计需经乙方审定。2006年9月7日,佳源林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书》,称《青梅》属本公司版权所有,现授权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VCD、DVD,凡由此引起的境内外版权、著作权、肖像权、专利权等纠纷由本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电视艺术出版社提交了南京电影制片厂《委托书》、王某贤《版权授权书》、北京东方神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佳源林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发票等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该社对《青梅》电影版权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沈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07年4月1日,电视艺术出版社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领取了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沈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电视艺术出版社还提交了音像制品封面设计样本、样片封面说明,试图证明样本格式固定、剧照可以经过处理使用在封面上等,沈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6年9月7日,电视艺术出版社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出具二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分别委托复制《青梅》x张、x张,沈某对其发行量不予认可。电视艺术出版社另提交了佳源林公司退货单、统计表,试图证明《青梅》VCD、DVD仅售出约3000张,沈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7年2月14日,应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果申请,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据公证书记载:杜果登录www.x.com网站,在“商品搜索”栏目选择“影视”并输入“青梅”进行搜索,可以显示《青梅》的销售宣传页面,页面显示内容与《青梅》包装盒内容基本一致。杜果登录www.x.com网站进行同样操作,页面显示内容基本相同。

2007年3月2日,应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果申请,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据公证书记载:杜果登录www.x.com网站,使用x@x.com用户名登录并订购了《青梅》DVD光盘(简装)1套。随后,杜果又登录www.x.com网站,订购了《青梅》DVD、VCD光盘各1套。2007年3月5日,杜果指定的收货人霍妍接收了光盘1张,并当场取得了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14.5元发票一张。2007年3月6日,杜果指定的收货人霍妍接收了DVD、VCD光盘各1张,并当场取得了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23元发票一张。

2005年10月3日,沈某(乙方)与北京德勤翰墨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人体绘画摄影活动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报名参加甲方组织的人体艺术绘画摄影创作活动,乙方对其所拍摄的所有人体摄影作品拥有永久使用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过程中,沈某提交了北京德勤翰墨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称唐浩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德勤翰墨艺术沙龙项目的负责人。沈某还提交了唐浩出具的证明,称沈某于2005年12月3日下午在唐浩的沙龙影棚进行创作,拍摄了数张照片,其中一张模特坐像使用的是唐浩家原有的一对老木凳以及一只红蜡烛,拍摄后沈某对该照片做了一些细微的调整和加工,并于拍摄后几天陆续在蜂鸟和德勤翰墨等网站上以ID为捷森的网名刊出,附件中的这张照片,即为沈某先生当日所创作。但该证明未附任何附件。四被告以证人未出庭、原告未提交附件等为由对协议书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沈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2张光盘,1张光盘内装佳能相机专用软件x.29.0,包括x、x、x三个软件,1张光盘内装2张照片文件——x.CRW、x.THM,属性显示照片文件修改时间均为2007年6月17日。在计算机上安装上述软件后,点击桌面上的x图标,可以查看光盘中的照片文件信息,点击界面上的“预览模式”,可以显示x.CRW文件的详细信息,其中包括:“文件信息:文件名x.CRW,修改日期X-X-X,文件大小4.3MB,图像大小x,数据类型.CRW;拍摄信息:文件名x.CRW,相机型号x,拍摄日期/时间X-X-X:45:12,拍摄模式手动曝光,图像大小x,图像质量RAW,文件大小x,相机机身号x。”x.CRW文件的图像由一裸体女子坐姿背影、木凳和燃烧着的红蜡烛组成,《青梅》包装盒封面相应图案除裸背上另有几道伤痕外,其他内容均与之基本一致。

庭审过程中,沈某称其为涉案照片的作者,拍摄后曾将数字底片复制到电脑中,后相机存储卡意外灭失,但从电脑中复制到光盘上的数字底片的拍摄信息不可更改。华视伟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电视艺术出版社、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说明存在其他作者。电视艺术出版社提交了沈某个人网站“x的色空间”的网页打印件,网页上载有涉案照片,照片下方注明“日期:12/05/05,所有者:x”,网页上另有如下字样:“一色一色空间x”、“舞尘英雄难过美人关”、“特别鸣谢:敬业的模特舞尘”、“捷森是摄狼”、“x拍的人体可和x的媲美”,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对网页打印件均不持异议,沈某认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但表示网友评论不代表沈某观点。沈某提交了“捷森”摄影类获奖证书2份和沈某记者证两份,电视艺术出版社、华视伟业公司、世界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均认可捷森就是沈某。

2007年3月20日,杜果向世纪卓越公司和二六八八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以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侵犯沈某著作权为由提议协商解决纠纷。世界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二六八八公司收到的律师函系指控其经营的卓越网销售侵权产品。2007年3月30日,杜果向二六八八公司发出第二份律师函,称3月20日律师函中的“卓越网”系“二六八八网站”之笔误,二六八八公司称其未收到第二份律师函。2007年4月4日,世纪卓越公司向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杜果律师回函,称该公司已暂时中止律师函所述商品的销售,要求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7日内提供沈某的委托代理授权文件和著作权证明文件。

华视伟业公司提交了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和版权授权书,以证明《青梅》是合法出版物,沈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华视伟业公司还提交了北京紫禁城影业销售单、华视伟业公司销售单、退货单,以证明华视伟业公司进货渠道合法、进货100张、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100张、收到世纪卓越公司退货75张,沈某对进货、销售、退货数量不予认可。

2005年11月4日,世纪卓越公司与华视伟业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约定华视伟业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和交付影视、音乐等音像制品。世纪卓越公司提交了华视伟业公司销售单、世纪卓越公司商品采购入库单及返厂单,以证明该公司进货108张和停止销售的情况,沈某对其进货数量不予认可。经询问,华视伟业公司和世纪卓越公司均认可第一次进货100张,第二次进货8张,共108张。

二六八八公司称其从北京沃勤音像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交了其与二六八八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沃勤音像有限公司向二六八八公司销售音像制品,沈某不予认可。二六八八公司还提交了佳源林公司2006年9月6日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青梅》属本公司版权所有,现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VCD、DVD,凡由此引起的境内外版权、著作权、肖像权、专利权等封面及附带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沈某还提交了沈某(甲方)与北京忠成金徽图文制作中心(乙方)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北京忠成金徽图文制作中心《通知函》、《合同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沈某以8万元的价格独家许可北京忠成金徽图文制作中心使用《英雄难过美人关》作品,后北京忠成金徽图文制作中心发现《青梅》影碟封面使用了《英雄难过美人关》系列作品中的一幅图像,要求沈某做出合理解释,后北京忠成金徽图文制作中心以沈某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通知函》、《合同解除通知函》均盖有北京忠成金徽图文制作中心合同专用章,《通知函》、《合同解除通知函》均使用了“我公司”字样。四被告以合同没有附件、《英雄难过美人关》作品数量不确定、《通知函》、《合同解除通知函》使用合同专用章及“我公司”字样不合常理等为由不予认可。沈某另提交了其与北京世纪金时代国际广告公司、北京天正众义图文制作中心、北京忠成金徽图文制作中心、北京众智图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摄影作品销售分成协议》,以证明沈某拍摄的《废弃的破旧》使用费为x元、坝上风光摄影作品转让费为x元、香港缤纷欢乐圣诞节使用费为x元、底片使用费的80%归沈某所有等,电视艺术出版社和世纪卓越公司对关联性、真实性等不予认可。沈某当庭补充提交了发表《英雄难过美人关》作品的网页打印件、《关于图像文件格式RAW的说明》收据、沈某(甲方)与北京世纪金时代国际广告公司(乙方)《协议变更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英雄难过美人关》遭遇侵权引发解约风波并影响《废弃的破旧》作品价值,甲方应分期向乙方返还3万元,四被告对《协议变更备忘录》真实性及其是否履行有异议,对其余三份证据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沈某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特快专递费15元、购买光盘费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提交的光盘、《人体绘画摄影活动协议书》、《证明》、《青梅》DVD、VCD、《鉴定证明》、公证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通知函》、《合同解除通知函》、证书、记者证、《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摄影作品销售分成协议》、律师函、律师费、公证费、特快专递费、购买光盘费发票、发表《英雄难过美人关》作品的网页打印件、《关于图像文件格式RAW的说明》、收据、沈某与北京世纪金时代国际广告公司《协议变更备忘录》;被告电视艺术出版社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委托书、版权授权书和版权转让协议、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协议、发票、佳源林公司营业执照、节目审批表、《青梅》样片和剧照打印件、复制委托书、音像制品封面设计样本、样片封面说明、退货单、网页打印件;被告华视伟业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版权授权书、销售单、退货单;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商品经销合同、销售单、入库单、返厂单、律师函、回函;被告二六八八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视为作者。涉案照片2005年12月5日在沈某个人网站发表时显示“所有者:x”和“捷森是摄狼”字样,四被告亦均认可捷森即沈某,从沈某提交的RAW格式的数据文件x.CRW来看,该数据文件亦具有相当的原始性,以上证据形成链条且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沈某为涉案照片的作者,对涉案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电影《青梅》VCD、DVD外包装封面上使用了沈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且在裸背上增加多道伤痕,歪曲了作者的创作原意,贬损了作品的价值,侵犯了沈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电视艺术出版社作为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应当履行与其专业出版机构身份相适应的审查义务。根据该社与佳源林公司签订的协议,样本封面系由电视艺术出版社提供。电视艺术出版社不仅未对封面作品的著作权来源给予合理的注意,而且未把封面作品和剧照区分开来,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作为涉案音像制品的经销商,也应当履行合理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但电影《青梅》属于合法出版物,涉案作品与电影《青梅》具有一定的联系,在作为光盘包装封面使用时,要求上述三被告审查出其中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超出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涉案音像制品,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均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停止销售,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青梅》VCD、DVD产品,不可避免的要使用外包装封面上的图片和文字,二被告网站上使用的图片和文字与《青梅》VCD、DVD封面内容并无不同,与沈某个人网站的风格亦无实质性差异,对此,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沈某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视艺术出版社的行为显属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电视艺术出版社赔礼道歉足以弥补沈某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沈某主张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某另索赔x元,电视艺术出版社称获利微乎其微,均证据不足,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电视艺术出版社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不再全部支持沈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在删除侵权内容前停止出版发行《青梅》VCD、DVD音像制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沈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刘立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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