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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盛群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利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盛群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X路新兴(科技)产业孵化区希望大厦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华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利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颐高数码B座19-E。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云南圣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盛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群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利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31日,盛群公司、利通公司签订了《购销服务合同书》,约定利通公司采用盛群公司的智慧“一卡通”信息管理系统一水控和电控子系统,盛群公司为利通公司位于云大附中星耀校区的学生宿舍提供水控电控及一卡通平台系统的设备,并提供相应安装服务,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内,利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x元;设备安装完毕利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计x元;验收后利通公司支付到总金额的95%计x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计x元,质保一年到期时付清,合同关系结束;交付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30%。在安装中,相关设备出现增加。2008年7月31日,利通公司向盛群公司支付了x元。2008年8月19日,盛群公司向利通公司开具了x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1月16日,利通公司向盛群公司支付了x元。由于双方对于增加设备的金额及利通公司已支付款项的金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盛群公司遂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利通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改造费用共计x.2元;2、由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由利通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盛群公司、利通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购销服务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从证据方面,对于双方价款总额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确认:1、合同订立初始价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2、根据盛群公司证据显示“新增”字样的材料只有云大附中星耀校区学生宿舍新增水控改造材料,该材料款盛群公司主张为x元,利通公司称为x元,原审法院最终确认为x元;以上两部分合计为x元。对于利通公司向盛群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确认:1、利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1月16日向盛群公司支付x元和x元双方无异议;2、从利通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利通公司即使是500元的支出也要进行严格登记并开具支票,而利通公司称2008年8月19日向盛群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x元,利通公司在没有其他出入帐记录证明的情况下仅以盛群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来说明已付该笔款项显然不符合其单位的支付惯例,故确认该笔款项盛群公司是先向利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而利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从以上两点确认利通公司实际向盛群公司支付了x元。综上所述,利通公司尚欠盛群公司款项x元,故对于盛群公司请求利通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安装改造费用共计x.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现利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盛群公司质量有问题,利通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盛群公司请求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元;二、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群公司支付x元;三、驳回盛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盛群公司承担1278元,利通公司承担2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盛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利通公司向盛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2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诉讼费由利通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将强电线路改造产生的材料费x元计算入应付款项中。1、从《购销与服务合同》的附件可以看出,强电材料并不在主合同购买的设备材料中,主合同价款也未包含该部分材料款;2、在主合同附件中,网线、电源线这样的辅材明确了价格和数量,其款项也包含在主合同总价款中,利通公司所称我方负责安装,故安装产生的辅材不应单独支付材料款的说法与双方约定不符;3、利通公司用我方向其提供的材料清单表,单方手写添加“以上线路改造零星辅材已包含在主体合同中,不再计价”的字样,该证据的形成是利通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如此重大的内容应明确记载后双方再行签章,在签章之后才手写形成,与生活常识不符,手写内容与主合同约定内容也是冲突的,故不应采信。

上诉人利通公司答辩称:盛群公司认为主合同中不存在辅材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合同是包含主材及辅材的,对新增水控改造材料部分的价格,我方认可,且是双方签章认可的。

上诉人利通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利通公司不应支付x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盛群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利通公司没有向盛群公司支付x元是错误的,支票支付需要在支票登记本上签字,利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以现金支付,取得了盛群公司出具的收据,并凭该收据入账,与支票支付的财务要求是不同的;2、质保金x元,因盛群公司不履行义务,在验收后不维护其产品,根据质保金的要求,利通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3、利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履行义务的是盛群公司,应由盛群公司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盛群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工程安装中的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先向对方开具了收据,希望对方尽快付款,但对方没有支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按本合同履行和对方公司的惯例,10多万用现金支出是不可能的,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程。

二审中,盛群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利通公司提交了黎兴灯饰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报价清单一张,欲证明强电线路改造材料清单上所列材料的价格,盛群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盛群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总价款是多少二、利通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是多少三、利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合同总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初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x元及新增水控改造材料x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强电线路改造材料费用,利通公司认为已经包含在主合同费用中,不再另行计价,依据为2008年8月16日《云大附中星耀校区学生宿舍强电线路改造材料清单表》(以下简称:《清单表》)下方的手写体内容,其主张该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后修改添加的;盛群公司认为强电线路改造作为新增工程,产生的材料费应计算入总价款中,依据为主合同附件《云大附中水控电控报价表》及2008年8月26日《清单表》,其主张2008年8月16日的清单是盛群公司打印后盖章交给利通公司,但利通公司核对后并未返还,清单下方的手写体是利通公司单方添加上去的,故其在2008年8月26日找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重新确认了该清单。综合评判本案的证据,首先,主合同的总价款x元是根据附件《云大附中水控电控报价表》所列材料计算得出,与双方均认可的2008年8月16日《云大附中水控电控验货签收表》中所列项目相互印证,而强电线路改造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并未包含在该附件中;其次,2008年8月26日杨城代表利通公司在《清单表》上签字确认,虽然利通公司认为因未加盖公章该确认行为无效,但其对杨城的身份是认可的,且杨城在《云大附中水控电控验货签收表》上也有签字,故杨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证明盛群公司的主张;再次,《清单表》下方的手写体部分确认新增水控改造材料的费用为x元,现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为x元,且手写体内容本身与主合同约定也不符,故手写体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添加形成,利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强电线路改造为新增工程,产生的材料费应计入总价款。至于材料费的计算,双方均认可的新增水控改造材料的费用是依据2008年8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价格,表明利通公司对该计算标准也是认可的,盛群公司主张的强电线路改造费x元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本院对依据该标准计算的材料费x元予以确认,人工费x元为盛群公司单方计算,利通公司也不认可,本院酌情按照主合同中人工费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计算确认强电线路改造的人工费为336元,两部分合计为x元,故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利通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双方对利通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均无异议;其次,利通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8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x元,并提交了由盛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盛群公司主张其先开具了收款收据,而利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但盛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为先开收据后付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利通公司提交的支票登记簿只能证明支票的使用惯例,而不能证明现金的支付方式,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确认盛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真实有效的付款凭证,利通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了x元,以上两部分合计支付的价款为x元,利通公司尚欠盛群公司款项x元。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即利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盛群公司主张利通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从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来看,利通公司按约完成了第一次付款x元及第二次付款x元,因双方对新增工程量及价款产生争议,故利通公司第三次付款x元并未构成违约,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利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盛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元;

三、驳回昆明盛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06元,合计9206.06元,由昆明盛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6444.24元,由云南利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即276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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