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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99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9922号

原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安慧里4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路X号附X号2-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钢铁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干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以下简称石化协会)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被告钢铁研究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告维普公司和被告钢铁研究总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化协会诉称,该协会为《中国石油和化工生产信息》(以下简称《生产信息》)、《中国石油和化工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中国石油和化工经济分析》(以下简称《经济分析》)、《中国石油和化工经济数据快报》(以下简称《数据快报》)等期刊的主办单位,对上述期刊享有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维普公司未经许可,采用扫描录入方式对上述期刊进行复制、汇编,制作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侵犯了该协会的合法权利。钢铁研究总院作为维普公司《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阅读卡的销售商,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维普公司和钢铁研究总院停止侵权并赔偿该协会经济损失46万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被告钢铁研究总院共同辩称,涉案期刊均非正式期刊,石化协会也不是涉案期刊的著作权人;期刊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由出版者享有,而根据版权页显示,石化协会只是主办人而非出版者,故该协会不是涉案期刊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尤其是《经济分析》,其出版单位为“国际商务资讯传播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石化协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石化协会与涉案期刊

石化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书刊编辑等。

本案中,石化协会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期刊包括:2002年第1期、第3-4期、第5至24期的《生产信息》;2003、2005年第1至24期,2004年第1、2期、第3-4期、第5至24期,2006年第1至20期的《经济分析》;2002年第1期、第3-4期、第5至24期的《分析报告》;2005年第1至24期,2006年第1至21期的《数据快报》。

上述期刊版权页上载明的主管、主办单位信息情况如下:

《生产信息》:2002年第1期、第3-4期、第5至11期:主管单位石化协会,主办单位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信息部、中国化工企业互联网、中国化工经济技术发展中心;2002年第12期至24期:主管单位石化协会,主办单位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信息部、中国化工经济技术发展中心;

《数据快报》:主管单位石化协会,主办单位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信息部;

《经济分析》:主管单位石化协会,主办单位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信息部、中国化工经济技术发展中心;其中2003年第1至7期的版权页上还注明国际商务资讯传播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出版、国际标准刊号x-7231,但从2003年第8期后的期刊不再有此标注;

《分析报告》:主管单位石化协会,主办单位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信息部、中国化工企业互联网、中国化工经济技术发展中心;

上述期刊均载明“内部资料”、“网刊资料”或“协会网刊”、“会员免费赠阅”等字样。

石化协会认可上述期刊尚未取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CN)号。

2007年4月9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信息部出具《证明》:该部为石化协会的一个部门,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日,中国化工经济技术发展中心出具《证明》:该中心是参与《经济分析》、《生产信息》、《分析报告》的主办单位之一,其著作权归石化协会享有。同日,中国化工企业互联网亦出具《证明》:该单位是参与《生产信息》、《分析报告》的主办单位之一,其著作权归石化协会享有。

二、关于维普资讯网

2007年1月8日至10日,北京市公证处依石化协会申请,对维普公司在其维普资讯网(//www.x.com)上使用该协会期刊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据此制作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维普资讯网中的“版权声明”载明,该网站所登载发布的一切内容,相应权利由维普公司及/或相关权利人享有;石化协会相关人员在维普资讯网首页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在该页面点击“期刊导航”,进入期刊搜索页面,输入刊名“中国石油和化工经济分析”,点击“查询”,进入期刊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中国石油和化工经济分析”,进入该期刊简介页面;在本刊中检索处点击“检索”,进入总查询结果页面,选中“单年浏览”,年限选为“2003年期刊”,进入2003年期刊查询结果页面,列表中显示出2003年第1期至第24期;点击“2003年第1期”,进入该期查询结果页面,显示该期所刊登的文章标题、作者等信息;点击“PDF全文”下的“下载”,弹出购买原文基本信息页面,显示所要购买的文章的标题、作者以及支付方式、扣费方式、全文页数、单价、共计等信息;点击“确定”,进入下载原文操作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单击此处可以下载”,弹出下载原文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保存”,可将该篇文章保存至计算机中;打印该篇文章原文,显示有“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字样及出版日期、页码、作者、标题等信息;按照上述操作方法,石化协会人员还分别对其他各期《生产信息》、《分析报告》、《经济分析》和《数据快报》进行了检索,每期任意提交购买一篇全文并保存,其中任意购买了《经济分析》2003年第7期、《生产信息》2002年第22期、《数据快报》2005年第1期以及《分析报告》2002年第24期的所有全文。最后,该协会人员将以上被保存的文件刻录于光盘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定维普公司使用涉案期刊的数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石化协会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与该协会制作的字数统计表进行了勘验、核对,除每页版面字数外,维普公司对石化协会提交的统计表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双方最终认可总版面字数为x字。对于总期数,虽然双方均认可为377期,但根据石化协会提交统计表及其诉讼主张,本案所涉及的《生产信息》为22期,《经济分析》为91期,《数据快报》为45期,《分析报告》为22期,共计180期,故上述377期的统计有误。此外,维普公司于本院2007年5月11日组织勘验的过程中承认以扫描的方式使用了上述期刊,但在庭审中又改称有些是全文使用,有些只是收录了目录,仅认可全文使用了公证过程中被全文下载的文章。

三、关于钢铁研究总院

2004年3月,重庆聚合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钢铁研究总院科技信息室(乙方)订立《维普资讯阅读卡代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范围内代销“维普资讯阅读卡”;该卡是由甲方在全国范围内总发行并授权合法用户可不受地域限制远程访问维普资讯网站检索使用“产品”的全文内容并根据下载全文的数量进行计费的服务模式;“产品”指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维普公司编辑出版、由甲方在全国范围内总发行的维普信息资源系统系列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文摘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引文版)、外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及中国经济新闻数据库;……

后钢铁研究总院对维普资讯阅读卡进行了销售。

四、其他

石化协会(甲方)与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06年订立了《民事(经济)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维普公司、钢铁研究总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乙方指派张毓霞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案件一审审理终结,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三万元;……

石化协会因本案已支出公证费5010元、复印费110元。此外,该社还提交了钢铁研究总院开具的维普咨询阅读卡销售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00元和500元,以证明其诉讼支出。但其中钢铁研究总院2006年6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发票,在本院受理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中国科学》杂志社诉维普公司、钢铁研究总院和(2007)海民初字第X号《电世界》杂志社诉维普公司、钢铁研究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两案中,也均被原告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诉讼支出依据。

上述事实,有石化协会提交的涉案期刊版权页复印件,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信息部、中国化工经济技术发展中心、中国化工企业互联网分别出具的《证明》,(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维普公司收录涉案期刊全文字数统计表,公证费、复印费、购卡费发票,《民事(经济)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以及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维普资讯阅读卡代销协议》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期刊的权利归属

虽然涉案《生产信息》、《分析报告》、《经济分析》和《数据快报》并未取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但就著作权而言,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已产生,故上述瑕疵并不影响相应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产生以及法律对此权利的保护。

涉案四刊均以石化协会为主管单位,相关主办单位或为石化协会下属部门,或已明确表示相应权利由石化协会享有,且书刊编辑亦在该协会的业务范围之内,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他主体对涉案期刊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协会为《生产信息》、《分析报告》、《经济分析》和《数据快报》的权利人,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二、关于维普公司是否侵权

(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用户通过维普资讯网可以通过刊名对涉案各期《生产信息》、《分析报告》、《经济分析》和《数据快报》进行全刊检索;在维普资讯网多处有关下载全文、保存全文等提示下,用户可以付费获取期刊中的相应文章;将对应的文件保存、打开后所显示的均为上述文章的全文内容,并载有石化协会名称及相应的出版日期、页码、作者、标题等信息。在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勘验的过程中,维普公司亦曾表示以扫描的方式使用了涉案期刊。有鉴于此,本院对维普公司将涉案期刊内容以原有版式收录于《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并通过维普资讯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普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对涉案期刊的相关内容均是以全文方式进行使用,但此辩称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该公司此前的自认明显不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维普公司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石化协会许可,以原有版式大量使用《生产信息》、《分析报告》、《经济分析》和《数据快报》中的相关内容,侵犯了石化协会对相应期刊所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就维普公司使用涉案期刊的字数进行了核对和统计,均认可涉案期刊相关内容共x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期数,本院对实际涉案的180期予以确认。石化协会请求以维普公司对期刊字数和期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汇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本案中维普公司的侵权事实,酌情确定相关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赔偿额。石化协会已经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复印费、购卡费等合理费用,应由维普公司承担,但由于开具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的发票在另案件中亦被其他原告作为诉讼支出的证据予以提交,故相应费用不应全部视为石化协会的支出,本院将酌情确定维普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数额。石化协会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尚未发生,但根据《民事(经济)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该协会应于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后进行支付,故该费用亦应包括在该协会的诉讼支出之内,维普公司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承担。

四、关于钢铁研究总院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钢铁研究总院参与了制作《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或通过维普资讯网向用户提供涉案期刊等侵权行为,且该院所销售的维普资讯阅读卡适用于维普资讯网所提供的全部相关服务,并非专门用于对涉案期刊的下载,因此,该院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及石化协会所受损害缺乏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石化协会对钢铁研究总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中国石油和化工生产信息》、《中国石油和化工分析报告》、《中国石油和化工经济分析》、《中国石油和化工经济数据快报》期刊;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三十万一千三百五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对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对被告钢铁研究总院的起诉。

如果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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