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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书局诉学苑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8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1897号

原告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中华书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经中心X号楼一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社执行社长,住(略)。

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钢院附中东楼X室。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学苑出版社)、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思诚志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张德龙,被告学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思诚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书局诉称,1959年到1978年间,我书局组织百余某文史专家,投入巨大成本,主持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史及《清史稿》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整理并陆续出版,总计约5万千字,我书局对上述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著作权,该版本被誉为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成为权威范本。2005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上述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确认。2007年,我书局发现由被告中思诚志公司制作,学苑出版社出版的电子图书《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收录了上述作品。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书局对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出版权和发行权。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2、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公开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我书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计算标准为千字6元,购买侵权出版物费用4880元、律师费3万元)。

被告学苑出版社辩称,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属于某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校者本人。中华书局没有对侵权内容做具体的对比说明。二十四史在全国出版了多种纸质书版本,网上亦有8个版本,中华书局没有证据证明我社使用了其点校本。我社使用的内容来自网站,网络文件是免费使用的。我社对销售情况不了解,但应当不超过3000套,中华书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电子图书使用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字数共3210万字,占全书总字数的0.5%,即便按照其所称高额价格购买,销售金额与此相关的也仅7万余某,且实际销售价格应当在2折以下。

被告中思诚志公司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其在制作电子图书时,无法联系到著作权人,遂请版权代理中心进行版权代理,没有侵权的恶意。其认为中华书局提交的高额购书发票虚假,也不认可中华书局千字6元的赔偿标准。其表示使用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内容占电子图书内容比例很小,同意赔偿2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十四史为中国古代纪传体通史,其系统完整地记录了清代以前各朝代的历史,共计3249卷。《清史稿》由民国初年设立的清史馆编写,按照历代正史的体例,分纪、志、表、传四部分共536卷,完稿时间为1927年。旧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如“百衲本”二十四史文字不划分段落,没有现代汉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且因各种原因在文字上有错讹疏漏。

1958年4月,文化部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中华书局组织全国百余某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校勘记,直到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陆续出版。之后中华书局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失误进行更正。中华书局为上述工作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并主持制定了关于某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点校本二十四史成书分为繁体版和简体版两种,前者自1959年开始陆续出版,后者于2000年1月出版,共计63册,两种版本均采用每卷正文后附校勘记的编排方式;《清史稿》为繁体版,1977年8月出版,共48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字数共x千字。

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高民终字第X号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一案时,确认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提交的该局出版的点校本二十四史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清史稿》繁体版图书,以及(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学苑出版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系由中思诚志公司制作、学苑出版社出版的电子图书,x-x-467-9,每套标价4880元,包括系统光盘1张,有图书内容的光盘11张,其中《中外历史文献》收录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内容。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提交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电子图书在案佐证,学苑出版社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表示其中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内容共计3210千字,占涉案电子图书总字数的0.5%。中华书局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某买上述电子图书的费用及过程,中华书局提交了2007年4月6日由北京中美加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购买单位为未来建筑公司,证实涉案电子图书价值4880元。学苑出版社认为发票反映的价格不真实,实际销售价格为138元,但没有为此提供相关证据。

中华书局提交发票,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关于某案电子图书的使用版本是否来自中华书局点校本一节,中华书局制作了比对说明,提出24处在点校中对古籍进行修正并在校勘记中加以阐述的部分,以及从1990年出版的《古籍点校疑误汇录》中,其点校本出版后被学者、专家论证为错误的部分抽取10处,与涉案电子图书内容进行比对,两者一致。

学苑出版社将中华书局点校本《史记》第一页的内容与电子图书中使用的内容进行比对,题目、分段、标注方式均有一定差异。中华书局认为分段和标注方式的差异系因为录入技术和手段造成,有部分差异应属正常。学苑出版社还提交了延边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二十六史中的《史记》,认为涉案电子图书的内容更接近延边版书籍。该社认为,中华书局提交的比对说明不能证明涉案电子图书使用了其点校本。中华书局认为,延边版图书不甚规范,点校作者不明确,没有出版时间,中华书局的点校本是最早最权威进行全面点校的版本,此类中间版本的出版未经中华书局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亦属侵权。

通过中华书局提交的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还可以看出,中华书局在其各史的点校本出版前言中均以中华书局编辑部的名义,注明该史各种版本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特点,以及点校时主要选择参照的版本和思路,最后明确该史的点校者和担任编辑整理工作的人员姓名,并希望读者批评指正。点校者多为个人,也有单位参与,如《史记》由顾颉刚分段标点;《魏书》的点校者为唐长儒;《汉书》是由西北大学历史系的同志们分段标点,并经傅东华整理加工,作了校勘记;《新唐书》在文革前由董家尊初点,1971年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古籍编辑室组织力量在上海进行包含该史在内的五史的点校工作,该史主要由华东师范大学完成,复旦大学中国历史地理研究所也承担了部分工作,具体点校者列有石淑仪等二十多位专家;《清史稿》的点校者为启功等六位专家。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学苑出版社认为中华书局点校本著作权应归属点校者个人,并表示自己使用的版本不一定来自中华书局的点校本,有可能来自其他出版社对古籍内容进行点校的作品。但大规模古籍点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非一般单位或个人能够完成。中华书局比对时所选部分均在校勘记中有所体现,这是能够体现古籍点校独创性的关键内容,而学苑出版社虽然提交了延边版二十六史进行比对说明,表示其版本与延边版更近似,但因只提交一本《史记》,且只针对一页中的内容进行比对说明,并不能全面说明问题,也不能证明其版本来自延边版,况且延边版图书的版权页标注不甚规范,是否合法出版物无法确定。中华书局提出的认定涉案电子图书使用其点校本内容的证据比较完整系统,能够说明使用情况,学苑出版社不能证明其另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学苑出版社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对中国古代历朝正史的记载,未经点校前的版本最晚完成于1927年,均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中华书局在建国后主持点校整理工作,形成了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其对整理后的点校本享有著作权。对于某般读者,如果仅凭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古籍的基本了解和认知,没有对古籍点校和著作权归属有进一步了解,很难判断上述作品的点校本权利另有所属,该情况并非常识。即便对因点校能够形成权利有一定了解,作品前言中的表述又可能使读者认为点校的权利归属点校者个人及参与点校工作的出版社、大学等单位。因此,二被告并不存在明知中华书局享有权利而不予考虑的情形,而是确实未加注意。二被告作为制作单位和出版单位,其对版权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某般读者,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均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中思诚志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中华书局点校本内容,学苑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电子图书,其行为共同侵犯了中华书局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的著作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其制作出版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含有涉案作品的光盘撤出方可继续销售。二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过错程度低,侵权情节一般。

二被告在使用时未为中华书局的点校本署名,侵犯了中华书局的署名权,其提出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赔偿应当首先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确定。本案中中华书局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二被告未提交相关帐目,只对制作销售数量进行口头陈述,不足为凭。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使用程度,市场价值,以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中华书局的请求数额。

关于某华书局诉讼请求中关于某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费高于某常标准,购买电子图书的费用考虑针对此类电子图书市场实际销售的惯常情况,以及本院同时受理中华书局为原告的多起诉讼均发生相似取证情形,认定其中含有部分虚价。本院对上述费用均酌予降低。对于某华书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该书局亦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和学苑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电子图书中包含原告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内容的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和学苑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就使用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内容未给原告中华书局署名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和学苑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中华书局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和学苑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以上共计九千零七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五千零七十八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高运隆

人民陪审员施广强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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