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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蔡某出具借条向姚某借款5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蔡某在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又向姚某借款,后借的款项经蔡某归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姚某20,000元,经姚某和蔡某协商,蔡某于2010年8月向姚某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姚某经向蔡某多次催讨该70,000元借款无果后,于2011年8月31日提起诉讼,认为该借款属于李某、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蔡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李某表示对蔡某向姚某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系蔡某为赌博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蔡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蔡某对欠姚某7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该借款确属用于赌博,愿意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李某、蔡某于2008年4月8日结婚,于2011年9月5日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蔡某出具借条向姚某借款7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对姚某要求蔡某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与蔡某在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姚某申请证人作证以证明当初借款时有口头形式的利息约定,以此请求蔡某支付利息,与事实、常理不符,不予支持。蔡某向姚某两次借款均在蔡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蔡某欠姚某的70,000元借款属于李某、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姚某要求李某、蔡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抗辩的该借款其不知情,借款系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蔡某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李某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蔡某曾经赌博,并受到过行政处罚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没有证据证明蔡某利用了该70,000元借款去赌博,并且李某并没有提交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经营性开支的证据,以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性开支。因此,对李某要求由蔡某个人偿还该7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70,000元,两被告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100元,被告李某、蔡某负担2220元。”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姚某提起诉讼,认为蔡某借款70,000元用于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应为蔡某个人所负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于牵强和武断;第二、蔡某出具给姚某的二张借条中,只有蔡某的签字而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该笔债务发生时,上诉人与蔡某未达成举债的合意;第三、蔡某在一审中,自始自终认可向姚某借款70,000元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经营超市或家庭生活开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蔡某是朋友,答辩人借款给蔡某经营超市是为了帮助蔡某有一份稳定的工作,现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否认该事实,令人心寒。(2)该债务系上诉人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二点:

一、本案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蔡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没有书面约定。蔡某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姚某二次借款计70,000元,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上诉认为蔡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属蔡某个人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债权债务应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应予以制裁。”李某上诉提出蔡某借款70,0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蔡某在一审虽认可借款用于赌博,但因李某未提供姚某知道蔡某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证据。因此,李某认为该借款不应保护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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