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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诉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73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7394号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汇文(北京)药用植物技术研究院院长,住(略)。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典新注本》(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00年9月20日,原告与学林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将该书5年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学林出版社,学林出版社以图书定价的8%向原告支付版税。如需重印,应事先通知原告。2007年5月31日,原告在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得该书的第3次印刷本,在版权页上注明2001年2月第3次印刷,印数x-x册。原告认为,该书的第3次印刷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在长达6年的销售过程中,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鉴于学林出版社已于2006年3月变更为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报酬9302.4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30.78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及出版合同的签订过程、学林出版社改制的情形均无异议。涉案图书于2000年12月第1次印刷,版权页表明印数为5500册,2000年12月底该书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2001年2月该书第3次印刷,印数为5100册。原告当时在学林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工作,签署了印刷单,同时也应当知道第3次印刷的情况。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获得报酬权,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图书滞销,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已做了处理,因此第3次印刷不应支付报酬。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图书出版合同,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涉案图书的第3次印刷本,以证明被告的印刷数量。

3、销售发票及发货单,以证明购书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书的来源;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记录的购买物品为“游戏”,发货单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图书是第几次印刷的。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两次重印的通知单,以证明原告对于重印涉案图书是知情的。

2、涉案图书的第3次印刷本的版权页,以证明被告的印刷数量。

3、《何典新注本》库存明细,即销售明细表,以证明涉案图书的销售情况。

4、宿迁大恒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折处理涉案图书4162册的证明,以证明部分涉案图书已被作相应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1版第2次印刷的重印图书通知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第1版第3次印刷的重印图书通知单上有多处涂改,是用第1版第2次印刷的重印图书通知单涂改的;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记载的数额需进一步计算确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滞销处理的情况,即使做出滞销处理,也是被告单方的行为。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何典》一书的作者为张南庄,原告对该书作了点注。2000年9月22日,原告与学林出版社就该书的点注版本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何典新注本》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期限5年。稿酬按版税率8%计酬,在出书后1个月内先付1/3,“剩余部分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之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按实付给。按规定代缴样书、作者样书及用于促销宣传样书不付版税。”图书出版后,学林出版社应向原告赠送样书,初版15册,重版每种2册。图书出版后,学林出版社如需重印,应事先通知原告,就有无修改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收到通知后,应在1个月内将意见通知学林出版社,否则学林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如修改量过大,学林出版社应作修订重版处理。合同签订后,学林出版社在2000年12月第1次印刷了该书,书名为《何典新注本》,印数5500册;2000年12月下旬第2次印刷5000册,2001年2月第3次印刷5100册。该书定价22.8元。

2005年11月16日,学林出版社成某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提交第3次印刷的重印图书通知单上有原告签字,但该通知单在关键的版次、印数上均有明显改动,无法确认该通知单为第3次印刷的重印图书通知单。2000年8月至2002年初,原告曾在学林出版社的读者服务部工作。

被告称在第3次印刷后截至2007年6月27日发生以下情况:1、领样书22册;2、领宣传用书13册;3、滞销图书1折处理4162册;4、正常损耗而作报废处理247册;5、库存1779册。同时由于第2次印刷、第3次印刷的图书均存放于同一仓库,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原则,认可第2次印刷的图书已销售完毕,目前库存图书为第3次印刷的图书。

根据被告提交的销售明细单显示,其在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分3次向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网)售书190册,原告称其自“当当网”以15.39元购得涉案图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图书的点注作者,对该点注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学林出版社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学林出版社现变更为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故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林出版社在重印涉案图书之前,应当事先通知原告,就有无修改征求其意见,并按照销售情况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曾在学林出版社任职,故对于该书的第3次印刷是明知的,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重印通知单在涉及版次、印数等项上有明显改动,不能认定该通知单即第3次印刷的重印通知单。学林出版社在重印之前,未通知原告;重印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被告提出该书第3次印刷后存在领样书、宣传用书、报废处理的情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有部分图书存在1折销售的情形,但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未提前告知原告;即使存在该情形,涉案图书的出版合同也没有约定将打折销售排除于实际销售之外,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稿酬。

涉案图书系在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内重印,学林出版社不需再行取得原告的许可,其所负通知义务仅仅针对征求作者的修改意见而言,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获得报酬权,未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索赔请求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比照双方出版合同中关于报酬支付标准的相关约定,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经济损失六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五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樊静馨

审判员裴桂华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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