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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张某、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40岁。

被告张某,男,34岁。

被告金某某(云),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2岁,汉族,职工,住(略)。系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张某、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乙、张某及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金某某总承包了淮阳县X镇王某楼小学教室楼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某,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将该教学楼内粉刷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徐某乙,徐某乙又雇佣原告及徐某生(又名徐某)等5人予以施工。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开始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至同月29日下午快下班时,因被告张某提供的手搭简易架木倒塌,致使原告从该架木上跌落摔伤,造成原告右足跟骨骨折。原告摔伤后,由徐某乙、徐某生送到淮阳县X胡同骨伤科医院救治,又先后转至淮阳县和平医院,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但伤情至今未愈,因三被告拒绝赔偿,特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7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乙辩称,其并没有承包王某楼小学的工程,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仅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王某楼小学教学楼内的具体粉刷工程,其承包的是被告金某某的,又包给了被告徐某乙;该粉刷工程的“脚手架”是其提供,但“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原告不小心导致摔伤是原告自己的问题,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同时我们也有口头约定,出现工伤事故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均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实属被告徐某乙之下又一级工程承包人,原告在本案中未将本案工程发包方列为被告,如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则被告方依法应在原告放弃的份额内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并非是因“脚手架”倒塌致伤,而是原告从“脚手架”上蹦下致伤,原告损失应由原告及合伙人与治疗医院共同承担;3、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确定“如出现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均由张某自行负担,”该约定已有效阻断原告向其索赔;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某承建淮阳县X镇王某楼小学教学楼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面积,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约定了“施工期间工人工伤事故由乙方(即被告张某)负责。”主体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徐某乙召集,原告、证人徐某生等5人对该工程进行内粉刷粉施工,并由徐某乙支付报酬,施工至2008年11月29日下午快下班时,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并致其右足受伤,随后由被告徐某乙及证人徐某生送至淮阳县X胡同骨伤科医院(即淮阳县骨伤科门诊)救治,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之后原告又先后到淮阳县和平医院诊治,该院于2009年元月20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到淮阳楚庄骨科医院诊治,并在该院住院1天,该院于2009年4月14日诊断意见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截止到2009年7月3日,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又先后在淮阳卫生职业中专附院,淮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且至今未痊愈,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方协商一致而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徐某生、王某栋、徐某政三份书面证言及徐某生的到庭证词,以证明王某楼小学教学楼内粉刷工程由被告徐某乙承包,徐某乙扣除提成后向原告等5人支付工资,徐某乙系原告等5人的雇主;被告徐某乙认为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认为其仅是中间介绍人,仅对原告等5人的工资负责,但徐某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对上述三份书面证言无异议,承认原告等5人的工资是在被告徐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由其支付;被告金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王某栋、徐某政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认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均不能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徐某乙之下又一级工程承包人,并认为原告和一起施工的其他4人系合伙关系,但金某某对其辩解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2170元,交通费票据38张计款2100元,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徐某乙对于上述票据无异议;被告张某、金某某均认为医疗费票据应与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并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有误诊现象,原告因误诊导致的损失应有医疗机构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22日支出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80元,既无医院印章,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部分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日期。

再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张某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认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施工中出现工伤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予以否认,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某某认为原告未列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本案被告,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方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则本案被告方应在原告放弃的伤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金某某未举出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此外,原告承认被告徐某乙已向其执付治疗费24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后以仍需手术为由请求暂缓伤残鉴定;而被告徐某乙、张某均承认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金某某提供的书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讼粉刷工程原告等施工人员的召集、工资索要均由被告徐某乙负责,工资也须由徐某乙同意才能支付,该事实有被告徐某乙、张某的陈述在卷为证,同时原告徐某甲陈述及提供证人徐某生的证词均证明原告系被告徐某乙的雇员,所以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属雇佣关系,故此徐某乙作为雇主应在组织雇员施工过程中,提供和采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但徐某乙未能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徐某乙、张某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金某某,未谨慎审查被转包人张某的施工资质,张某也未谨慎审查分包人徐某乙的施工资质,故被告金某某、张某均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徐某乙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徐某乙承担7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同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赔偿有关标准,原告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2090元;2、误工费:截止到原告申请评残之日,误工时间178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应为178×(9534÷365)=4649.3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应为1×(4454÷365)=12.2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辗转于多家医院诊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900元;上述四项共计8651.56元,被告徐某乙应承担70%,应为6056.09元。关于被告金某某提出,其与被告张某约定涉讼工程出现意外伤亡事故应由施工方张某承担责任而其无责任,并以此认为原告无权向其索赔的辩解,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的其他辩解,因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56.09元,减去已付2400元,实际赔偿3656.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金某某对上述被告徐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某乙负担150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郭良正

审判员刘立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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